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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培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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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 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债务2024-06-03|人阅读

[强制执行系列]

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

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与李某恩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产生纠纷,李某恩将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乔某林等人诉至法院,法院2019年10月14日立案,2019年12月26日作出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李某恩与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于 2019年9月19日解除,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思返还押金3500000元、承包金751111.11元并赔偿李某恩加盟费损失123980元、履约保证金损失100000元等。判决生效后,米某、太某酒店管理公司未履行债务,李某恩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执2908号。因未发现米某、太某酒店管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李某恩申请追加乔某林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乔某林为执290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乔某林在未缴纳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对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义务依法承担责任。乔某林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乔某林为执290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乔某林不在未缴纳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对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义务承担责任。乔某林主张其不是真实股东,太某酒店管理公司因与乔某林有借款故质押股份给他。

2015年5月29日,太某酒店管理公司成立。2018年2月12日,乔某林 (甲方)与米某(乙方)等人签订《股权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太某酒店管理公司100%股权抵押给甲方,收到借款400万元后将40%公司股份工商变更为甲方;借款期内,甲方不参加乙方经营,不享受分红;乙方经营债务、亏损和甲方无关。太某酒店管理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乔某林向米某转账3800000元,提供现金200000元,班某华与乔某林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班某华在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出资2000000元转让给乔某林,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变更如下:乔某林出资2000000元,出资时间2060年1月1日。2019年8月30日,乔某林将其在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出资转让给米某,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变更如下:注册资本10000000元,米某为唯一股东,出资时间2060年1月1日。

2019年1月18日,李某思与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米某、乔某林等人签订 《账户变更通知》,约定承包款汇入乔某林账户。后李某恩将两笔租金汇入乔某林账户。李某恩主张乔某林私人账户用于公司收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乔某林、米某、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称因与乔某林有借款故将租金汇入乔某林账户还款。

【裁判观点】

其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公司破产、解散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期限出资应提前实缴,作为债务人财产或清算财产。如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结果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完全相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比照《破产法》规定,股东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

其二,乔某林出资期限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份后不再是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其三,历史股东应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关键看股东是否利用期限利益转让股权以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李某恩并非基于信赖特定股东乔某林的出资进行交易,乔某林转出股权时,李某恩与太某酒店管理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尚未立案,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乔某林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没有分红,受让股权亦无对价,故乔某林转让股权系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逃避债务恶意。李某恩提交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乔某林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租金汇入乔某林账户,系偿还公司的借款。

【裁判结果】

.不得追加乔某林为执290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乔某林无需在未缴纳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对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太某酒店管理公司的义务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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