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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春雨律师
段春雨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所有权保留”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取舍

债权债务2019-01-12|人阅读

当今世界商品经济蓬勃发展,货物贸易日益频繁;大到房产交易,小到日用品的交易,普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渗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为保障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买卖双方都约定了不同类型的条款,其中“所有权保留条款”便是其中之一,也是笔者打算论述的核心内容。

(一) 何为“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其存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关于对“所有权保留”的含义笔者相信普通人都容易理解。顾名思义,就是指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转移,所有权依然在原物主手上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实践中该类条款基本上都会加上一个限制条件,即“付清货款前”,其目的就是保障出卖人顺利地得到货款。其理论依据最早可源自《民法通则》(2009年)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发条自源头起确定了“所有权保留”的理论基础。后来的《合同法》及《买卖合同解释》都对“所有权保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笔者在此不再详述,读者可自行查阅。

(二) 对“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的质疑

开门见山言之,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优先于“所有权保留”。

1、什么是“所有权”,其内容是什么

通常认为所有权就是对物的支配权,但如果准确的给所有权下个定义又是比较困难的,只能从他的内容(权能)上理解什么是所有权。《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与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可简单的理解为自己控制、自己使用、出租或出借给他人、出售给他人。

2物权法定原则”优先于“所有权保留”的原因

“所有权保留”就是讲货物先交付给买受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所有权不转移,这明显违背了我国《物权法》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外,2017年颁布并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出卖者将货物交付给买受者时,主观上就是买卖的意思,依据《物权法》有关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此时所有权就已经属于买受者,至于价款问题完全可以按照债权理论处理。相反,如果承认“所有权保留”有效就等于承认了动产在交付后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出卖人作为先所有权人的这项权能无法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四大权能相对应,笔者姑且称之为“第五权能”,该权能是一个正常人的逻辑无法构思与想象的,更无法用言语表达的所有权权能。“第五权能”完全是出自当事人的约定创设,违背了《物权法》、《民法总则》有关物权法定的原则。除此之外,《民法通则》(2009年)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有瑕疵,该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将法律与当事人的约定放在同一高度,是否默认了当事人具有立法的权力,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法那有如何处置?其实依据法的效力位阶来看,后法优先于前法,应当理解为2017年《民法总则》优先于《民法通则》(2009年),尽管官方没有明确废止《民法通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动产所有权在交付后就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物权法定原则,至于款项问题完全可按债权理论处理,如保证、定金、抵押都可以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实践中大量的买卖合同中都存在着“所有权保留”条款,殊不知这早已违背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大背景,不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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