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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芳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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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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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离婚2018-02-06|人阅读

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子女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9、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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