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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5个窨井盖,换105元,被判刑4年,这样的判决你怎么看?

刑事辩护2018-06-13|人阅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法条里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到底是什么危险方法,盗窃窨井盖算吗?请看下文的案例!

【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路,趁夜间无人看管之际,以用榔头敲碎水泥方式,将上述路段5只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窃走,使面积为50厘米×40厘米、深70厘米至75厘米的5只窨井裸露在路面。经鉴定,5只窨井盖共价值人民币450元。2012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某村路边水沟内,以用榔头敲碎水泥方式,将用于封盖下水道排水沟的铁盖窃走。经鉴定,铁盖价值人民币105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物品扣押、返还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

2012年5月初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路,趁夜间无人看管之际,以用榔头敲碎水泥方式,将上述路段5只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窃走,使面积为50厘米×40厘米、深70厘米至75厘米的5只窨井裸露在路面。经鉴定,5只窨井盖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2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杭州市余杭区某村路边水沟内用于封盖下水道排水沟的铁盖(价值人民币105元)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窨井盖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街道某社区工作人员,2012年5月初至5月中旬,某街道某路上连续失窃5块窨井盖,失窃地点为居民通行主要路段,给行人通行造成很大安全隐患,但没有听说因此发生人员受伤或财物受损情况等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街道工作人员,2012年5月份,某街道某路共失窃5个窨井盖,其接到情况反映后派人补好,未听说由于窨井盖被盗而发生人员受伤或者财物受损情况等事实;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杭区某镇某村治保主任,2012年6月1日早上,其发现位于余杭区某镇某村的一条水沟里面的一个铁盖子被盗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单位从被告人王某某出扣押榔头一个、铁盖一个,其中铁盖一个已发还戴某某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5个被盗窨井的面积50厘米×40厘米、深度为70-75厘米的事实;

7、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窨井盖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的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路设施,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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