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返还多收的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 标人应当提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 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 金额的10%。”《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 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见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若招标人超出 规定限额收取履约保证金,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 在长春志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 长春经济技 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1863号认为:“ 关于原告诉请的因被告多收取 1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迟延返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 被告是通过招标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包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2条规 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 标法实施条例》第58条规定“招标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本案中,原告投标的是一标段营口分公司锅炉房,该 标段上一年度开拴面积180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97元的单价约定,履约保证金不应 超过35946000元。原告诉讼提出的被告应收取的合理履约保证金数额为400万元的主 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为标准,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收取的1500万元履 约保证金中,有110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且至2013年10月25日全额返还履约 保证金时,被告据有此1100万元的时间达423天。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 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经开热力签订《协议书》、原告 与经开供热集团签订的《关于志强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包括该1100 万元多收取保证金在内的全部1500元保证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向银行贷款所得,且被 告对此明知。原告因该1100万元贷款而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并 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参照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6%)、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以及被告实际占有资金的时 间,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多收的1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1008150.00元[1100万元 ×6.00%÷360×(1+30%)×423天]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