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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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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董事长为同一人的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公司法2020-02-21|人阅读

律师视点:董事长为同一人的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双重职务身份是否被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并由此展开分析公司法中人员混同的认定标准

阅读提示市场经济日益发达,与之有关的涉及与公司、股东、法人等有关商事纠纷问题,因过于专业复杂而使投资者无法了解。现赵律师结合理论和实务经验进行总结,对上述商事案件实践中重要且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进行梳理,吸收最新裁判规则,以律师视点切入并撰写本系列问题,希望能对广大需要的人士提供帮助。

前言首先,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其公司之间的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第三人无法分清这是和股东交易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而如果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则必然以公司法相关规定来认定其相应责任。在实践中,董事长为同一人的两公司之情况并不罕见,那么,在董事长为同一人的两公司是否构成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呢?对此,最高院、吉林高院等主流裁判观点皆认为“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案情简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终44号

一、2013年至2015年,辽源卓力化工公司与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公司签订陆续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

二、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4322006.92元。

三、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波同时担任着吉林通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辽源卓力化工公司因货款迟迟未付而起诉,一审诉请:1.判令塔东矿业公司给付货款14322006.92元;2.判令塔东矿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5717.24元;3.判令通钢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欠款合同关系成立、判令塔东矿业公司支付相应本息;同时 认为“塔东矿业公司、通钢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波……, 故塔东矿业公司与通钢矿业公司表征人格的因素混同,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通钢矿业公司应当对塔东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通钢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高院上诉,二审认为“1.人员不构成混同,……通钢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波同时担任塔东矿业公司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撤销了一审对于通钢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的一个核心争议焦点便是本文所述的:即董事长为同一人的两公司是否应被判定为人格混同,更深一步,是否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具体到此案,裁判主要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两公司人员混同的问题上,认为“塔东矿业公司、通钢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波……也证明塔东矿业公司与通钢矿业公司人员混同”,但是,二审吉林高院改判,否认此种在双重职务身份下便可认定为人格混同的标准,其认为“通钢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波同时担任塔东矿业公司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据此撤销了一审对于通钢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

律师视点

笔者结合自身商事案件代理经验,并以“双重职务身份”为核心关键词为切入点,通过我国裁判文书网等官方法律数据库进行检索,对于这些涉及以此来判定公司之间是否人员混同、进而认定人格混同、最终来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包括高院、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此案裁判规则亦与吉林高院相同】),综合总结来看:律师视点认为:

1、首先其主流裁判规则皆是以双重职务身份本身不可以作为两公司人员混同的裁判标准,因为此行为并不被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法无禁止即可为,其次,法院会在此问题上重点关注其董事长的职务(或其他董事)是否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的选举产生了董事长的职务,如不存在上述程序违法及实体违法,便会认定是符合公司内部治理的行为,不构成人格混同。

由此延伸,实务中既然法院对一方主张以双重职务身份作为人格混同判定标准的意见并不支持,那么在具体诉讼中,对于实践中两公司人格混同中的人员混同(按照最高法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人格混同判断标准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我方意图以此将背后股东拉入诉讼中并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应采取何种方向的诉讼策略来证明其存在人员混同的行为呢?结合笔者经验及审判主流观点,建议应以下列标准作为脉络与方法:

(1)在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上,首先,应关注董事职位的选任是否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存在大股东利用其优势直接控制董事会的情形,如存在可以此作为突破口并组织证据。

(2)其次,应关注两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等是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上述涉及公司具体日常运行、资金流转的人员都相同,则需要以此作为诉讼重点。

(3)最后,在雇员层面,尤其是与我方签订相关交易协议、合同的人员,是否存在交叉任职,基层员工亦应注意其任职情况,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上文所述了相关律师视点与裁判规则等内容,在人员混同的问题上基本已阐明清晰,这里再多提示一点,避免偏离方向,即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我们认为,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写在最后

商场如战场,诉讼是商事案件中最后的解决方式,法庭是双方最后的战场,正所谓兵无常势,水无常形,任何方法都需依势而动,不可生搬硬套。愿司法的阳光与您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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