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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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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永居条例的反馈

其它2020-03-06|人阅读

2.27日司法部发布了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现对条款法律问题反馈如下:

整体观点:整体反对此条例通过并落地实施,即便下文中有个别程序性条款同意,也只代表此条款立法技术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新增

思考条例中问题时,建议以下两个方法论来指导

1、条例中,谁是主要矛盾,谁是次要矛盾,这是首要需理清的问题。(不提意见直接全否,是否会将具体的建议权拱手让出)

2、实践出真知。要想知道梨子的味道,一定要亲眼读一读,不,亲口尝一尝~

当认识到这些问题时,距离看到答案也就只剩一步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以下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总则性条款,同意。

第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总则性条款,同意。

必须删去“对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中“服务”二字,因为管理条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一般为国务院)制定而发布的用于管理和规范政治、经济、文化以及行业领域的法规文件,不是用于“服务”的!更不是对外国人服务的!这应是最基本的指导思想之所在!

第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总则性条款,同意。

第四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

 在中国境内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等各级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总则性条款,同意。

但是,建议将规定的范围扩大,如狭义理解“法律”,其适用面过窄,防止日后司法裁判给予外国人特权,应修改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等各级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同时,应增加“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国民与外国人对于日常生活、夫妻关系(存在一夫多妻)、交易、庆祝活动的习惯差异极大,永居外国人必须受此约束,且此亦为我国民法领域基本精神。

第五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永久居留外国人有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同意/反对:同意。

第六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同意/反对:同意。

第七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

同意/反对:反对。

意见:首先,建议对定期评估调整机制细化,具体定期之时间间隔必须书面明确。

且最重要的是,定额审批制度不应在“必要时”才实行,永居制度不是市场化行为,政府应当行使其配额的管理职权。

修改为:“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同时,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具体定额数量由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制定积分评估制度

同意/反对:反对

意见:永居制度之积分评估制度涉及到广大公民切身生活感受、利益,需要公示才可通过。

修改为:“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适时制定积分评估制度,上述内容经公示并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方可实施,公示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如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再次进行修订、公示。”

第九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统一发布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所需材料、手续以及办理流程等审批政策信息。

同意/反对:同意。

第十条 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并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期间,不得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同意/反对:同意。

第十一条 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同意/反对:反对,且强烈反对

意见:首先,反对第(一)项中以“文化、体育”作为永居资格的认定标准,应予以删除,因从执法实践来看,文体领域相关内容难以客观衡量,大概率会发生滥竽充数、浑水摸鱼的情况!其次,文化、体育项目是以我国国籍为核心展开的活动,如外国人对此方面确有贡献,应以入籍方式解决,用此永居制度属于完全没有必要!

其次,强烈反对第(二)项,因为此条以在中国境内以从事公益活动,便可取得永居资格为标准,以此再结合本条例第十七到十九条过低的永居申请规则(链式申请规则)、第三十九条关于“可以兑换外汇汇往境外”的规定,同时再参考国内外关于以公益基金会作为洗钱、逃税犯罪的案例,这完全就是为相关洗钱犯罪打开了大门,在本来洗钱犯罪就很难侦查的情况下,更加困难!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震慑力度将大打折扣!资本外流就在眼前!

第十二条 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同意,国际公认杰出的人才应当是本法的核心目标与宗旨。

第十三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函件,对引进事由及推荐对象相关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同意/反对:同意意见: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才应当是本法的核心目标与宗旨。

第十四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与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就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标准等进行会商。

同意/反对:同意

第十五条 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资性年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反对本条第(一)款对于以“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作为永久居留资格认定标准,应予以删除。首先,从本条款本身内容来看,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条件下,其能够取得永居资格的标准,博士学历本身不应被扩大解释为工作,仅有博士学历也更不能视同为工作经历,不能和国内法的博士学历视同工作经历来等同,受众范围毕竟不一样!他们不具备我国国籍。

其次,外国人以博士学历申请的条件过于宽泛,世界各国对于教育的标准差异巨大,不做任何区分一概加以承认(且存在造假的概率),与我国经济、科技目前发展水平并不相适应!不是所有国家的博士学历都具备引进价值!

第十六条 外国人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以自然人身份或者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二)在国家实行外商投资鼓励措施的区域投资,投资数额、纳税金额和聘雇中国公民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效益显著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引进外资、带动就业才应当是本法的核心目标与宗旨。(一千万偏少)

第十七条 外国人有家庭团聚需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国人,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母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父母;

(三)年满六十周岁,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直系亲属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直系亲属,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摆明观点,即便可以申请,任何外国人申请永居也必须单独申请,坚决反对链式申请!

本条三款内容以永居外国人为核心,其配偶、子女,长辈直系亲属皆可直接申请永久居留,结合本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这完全与我国《宪法》本应属于的公民权利相冲突!

依据宪法,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33条) 公民依宪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义务(46 条)、并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42条)、享有在退休人后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44条),并因此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25条)、依法服兵役,保卫祖国(55条)。

据上所述,本条例给予配偶、子女,长辈直系亲属等“链式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九年义务教育完全没有上位法基础,属于违宪!且此类人员不受我国计划生育制度的限制,却由社会负担其子女义务,明显与宪法所规定人口的增长应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原则不符!(25条)

综上,永居外国人没有任何可以享受国民待遇的法律基础、也没有在保持其原有国籍基础上有超国民待遇的法律基础!(此条例已实质上承认双重国籍)、更没有一人永居,全家受益的法律基础!若想通过,除非修宪!召开全国人大会议全面讨论此问题!

第十八条 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同本文第十七条一致

第十九条 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此条问题极大,所谓“其他正当理由”的标准等于无标准,在上位法不动的情况下,其如此规定显然属于根本性错误,同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授权了此条例能如此操作!应属越权!若想以此定法,除非召开全国人大会议全面讨论此问题!

其次,仅从本条例立法技术本身来看,也根本就是逻辑矛盾的。因为既然本条例核心解决的是外国人取得永久居住资格的问题,其第十一条到十八条已经做出了明确判定标准,如存在第十九条,则其以一条“其他正当理由”便使上述条款全部失去意义,明显不可被人接受!这个问题不能以其他立法技术上的兜底条款来解决!过分至极!

第二十条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信息,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材料,按规定接受面谈,并留存指纹等人体识别信息。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不受居留地限制,并可以直接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同意/反对:反对!

意见:必须增加“以中文(普通话)的方式,并按照规定接受面谈”,同时,反对“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不受居留地限制,并可以直接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任何人不得突破居留地限制,这等于突破户籍制度。

其次“提交材料必须有:任何在原籍国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不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手续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手续和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并进行登记。

对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优先受理。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程序性条款,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申请事由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的国籍、信用记录和在中国境内工作、生活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程序性条款,同意。建议增加“在中国境内工作、生活及违法犯罪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期限最长为一百二十日,自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计算。

等待配额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程序性条款,同意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批准永久居留资格,并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是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身份证明。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凭该证证明身份从事相关活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程序性条款,同意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本人照片、永久居留身份号码、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必须增加“宗教信仰”一栏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生活所需费用;

(六)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同意/反对:反对

意见:第(二)款必须增加“艾滋病”。

第二十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满足前款居留时限要求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降低居留时限要求。

同意/反对:反对

意见:第(二)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满足前款居留时限要求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删除,如永居外国人连每年三个月时间都无法保证,则失去了其永居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予保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有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或者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损毁、遗失、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程序性条款,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受理回执,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补发的决定。

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期间,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程序性条款,同意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核查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的实际居留时间、居留地、国籍变更以及在中国工作、生活等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同意/反对:同意

意见:程序性条款,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宣布其持有的永久居留身份证作废: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同意/反对:反对!

意见:必须增加“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缴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一)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

  (二)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死亡的;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宣布作废的。

同意/反对: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被取消资格人员皆是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中(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二)被处驱逐出境的;(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皆为极为严重的情况,应当终身不得申请。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同意/反对: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永久居留外国人所在单位、社区和相关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社会融入服务。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不应当属于政府义务,此属于永居外国人自身义务,需要他自身的努力。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永久居留身份证社会化应用,为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提供便利。

同意/反对:反对

意见:对于“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务性便利,应当征求上述相关部门协调同意后再定

第三十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入境安家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有关规定办理。永居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两年,又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入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者向海关补税。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入出境货物、物品通关事宜,参照居民旅客规定办理。

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

同意/反对:同意

第三十八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工作许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考试和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技术创新类奖励的评选。

同意/反对:反对。

意见:工作许可属于就业权,居住权不当然包含就业权,必须办理工作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对外缔结的有关税收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永久居留外国人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在税务部门开具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或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具体以本文第十一条所述意见为准,不再赘述。必须删除!

即便存在此条,必须调整增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同意/反对:同意。

第四十一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留但未工作的,可以按照居留地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以第十七条所述意见为准,不再赘述。

第四十二条 适龄永久居留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以第十七条所述意见为准,不再赘述。增加一点:“计划外子女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保障本地区内永久居留外国人在参加社会保险、购买自住自用房以及本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不应为永居外国人单独制定配套措施, 应一律参照外地户籍标准实行! 不能搞外国人、外地人区别对待!此为原则性问题!

第四十四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待遇事项本条例未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意/反对:强烈反对。

意见:相关权限不可下放,不能再留其他权限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同意/反对:同意。

第四十六条 履行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受理的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未予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同意/反对:同意。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配合信息核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永久居留外国身份证件效力的。

同意/反对:同意。建议增加“如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或其他申请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永久居留外国人居留地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反出境入境法律规定情形的。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的,同时取消推荐资格。

同意/反对:同意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意/反对:同意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居留地是指与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事由直接相关的,申请人的引进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地,以及本人或其配偶、投靠人或赡养人的经常居住地等。

同意/反对:同意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同意/反对:同意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同意/反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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