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期间,陈某受雇于王某分包的砌砖工作,在工地上务工。2017年12月29日上午8时左右,陈某头戴安全帽,但未使用安全绳,在活动脚手架上施工从事砌砖工作时,从活动脚手架上坠落地致摔伤。陈某摔伤后,由该工地安全员及工友护送至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护理费若干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该工程A公司为发包方,B为总承包方,B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C劳务公司,C劳务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王某。
陈某在务工期间,由王某发放务工薪酬,休息于该工地B公司所搭建的工棚内。陈某在从砌砖工作使用活动脚手架,由C劳务公司提供。B公司具有建筑工程资质;C劳务公司也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是接受王某的邀请,到王某分包的项目中做砌砖工作时从高处摔落致伤,陈某的平时生活费也是由王某支付,工作也由王某安排,虽然两人之间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某在从事务工时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的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属于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在劳务活动中对劳动工具必要的检查,对其工作环境、工作方式也应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但陈世江在工作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确定由王某对陈某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接的工程是由C劳务公司口头约定分包协议,C劳务公司明知王某是没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个人,仍将其承包的工程砌墙部分分包给他,且陈某在从事砌砖工作时使用的活动脚手架,由C劳务公司提供,该公司具有过错,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公司将承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分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业主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亦不承担事故责任。
判决:一、由王某赔偿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80%;二、C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进行认可,仅对具体赔偿数额进行了适当调整。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若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该有资质单位再雇佣农民工,则该农民工受伤时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资质的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该无资质单位或个人再雇佣农民工,则该农民工受伤时分包单位需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