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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霜律师
李雪霜律师
广西-桂林
主办律师

辩 护 词

刑事辩护2011-04-21|人阅读

辩 护 词

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伍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其辩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辩护人在此为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在诈骗的数额上有不同看法。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王某的11.5万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于2003930日与王某签订将某某苑11-2-2号房出售给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既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生效的要件,也不能排除第三方合同的合法性,更不是一种法定的确定物权的方式,也就是说,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售房者和买房者之间形成的还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即可证明以上观点。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虽后来将某某苑11-2-2房又出售给祝某,并为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并不等于王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登记备案而变为无效的,也就是当时只是因该房产生了两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已。

其次,王某本人也证实,其当天已经收到了被告人交付的某某苑11-2-2号房并实际占用。换言之,被告人对王某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至于没有为其的合同登记备案和办理产权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与王某只是民事纠纷问题,而不是犯罪问题。

最后,因被告人将某某苑11-2-2号房已交付给了王某,其虽将该房另行为祝某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是因该登记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即不能排除其它合同(王某的买房合同)的合法性,同时它也不是一种法定的确定物权的方式,因此被告人是对祝某交房不能,其诈骗对象应该是祝某,而不是王某。但是本案没有祝某的报案,缺乏被害人,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利用该房实施合同诈骗暂时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是2423103减去1150002308103元。

二、被告人有四个方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1. 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有可原,主观恶性不大,且对骗取的钱款均用于正当用途,而不是肆意挥霍。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只是由于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开发的楼盘能顺利完工,加上自身法律意识不强,利用了触犯刑法的方式来借款,其在主观上从一开始确实是没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拿到钱款后也都是全部用在了楼盘的开发建造上,而不是为了满足其个人私欲而肆意挥霍。总之,应该说其犯罪动机确实是情有可原的,主观恶性不大,钱款的用途也是正当的。

2. 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已积极退还了全部受害人的房款和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同时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最大限度地消除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 被告人一直以来能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

4. 被告人由于多年经营房产开发,尚有比较多和大额的民事经济纠纷未处理,此次又是初犯,希望法庭能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以下给予其最轻判决,让其能早日回归社会,处理好这些经济纠纷,以消除我市经济良好发展的不良隐患。

综上所述,望法庭能对辩护人以上提出的减少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和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予以考虑并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适当的处罚,以达到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谢谢审判长、陪审员!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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