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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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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须谨慎,股东有风险

常年法律顾问2018-07-03|人阅读

减资须谨慎,股东有风险

公司经营中,出于各种原因,会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比如股东选择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退出公司。

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程序作出了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公司需要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公司没有通知债权人,直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减资手续,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对此问题作了回应。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非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民事判决;案号:(2012)民提字第25号;最高法院在关于远洋公司等股东的责任问题的分析如下:

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主张经过减资程序后,不再存在腾龙公司出资未到位问题。DAC公司则主张减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减资对本案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减资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股东的责任。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减资既未通知原债权人宁化建行,也未通知转让后的任何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本案的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原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规定: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本案减资是先公告后报批,且只在省级以下报纸上公告,故二审判决认定减资不符合上述规定也是正确的。可见本案减资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蛟龙公司经过减资后,不仅使腾龙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需补足,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出资未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减资程序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减资公告刊登时的债权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仍应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责任。

正确的减资做法:(1)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缺一不可,否则属于不当减资行为。(3)此处应尽可能的扩大债权人的范围,包括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人。如公司为反担保人,建议通知担保人。(4)作为公司其他股东,应注意公司的减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以避免对自身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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