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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医疗损害侵权的新变化

损害赔偿2020-06-03|人阅读

民法典中医疗损害侵权的新变化

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柳位禄律师

全国人民盼望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终于于2020年5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 那么与现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条文相比,有哪些新的变化呢?

1.书面知情同意书不再是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硬性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 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条文可知,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都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的说明义务以及告知患者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相关信息的告知义务,但是《民法典》删除了《侵权责任法》要求医务人员履行上述义务时必须签订书面知情同意书的规定,改成“取得明确同意”。换言之,无论医务人员采取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或者邮件告知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只要医务人员能够证明其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已经取得患者或者患者亲属“明确同意”,即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这一规定,明显拓宽了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减轻了医务人员拘泥于医疗文书的负担。

2.增加和明确了适用推定过错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由上述条文可知,《民法典》增加了“遗失病历资料”作为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适用情形之一,并且将《侵权责任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区分为合法销毁和非法销毁。这一规定增加了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明显增加了对医疗机构保管病历资料的约束强度,也给医疗机构合法销毁病历提供了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的保存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病历的保存期限进行了规定,即“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而第三十条对医疗机构变更情形下病历的保管进行了规定。由前述规定可知,门诊病历的保存期限是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限是30年,如果病历保存未满保存期的,即使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变更、机构撤销等情形都不能销毁病历。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合法销毁病历的情形只能是在门诊病历保存超出15年、住院病历保存超出30年时,因病案管理需要而对超期保存的病历进行有序清理。如果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15年保存期限内、住院病历30年保存期限内遗失病历或者销毁病历的,就可以认定为遗失病历和违法销毁病历的情形,在医疗侵权中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3.扩大了医疗消毒物品的保护范围,增加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相比较,该条文将“消毒产品”替代了《侵权责任法》中的“消毒药剂”。在临床上消毒是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的方法清除或杀灭环境中和媒介物上除芽胞以外的所有病原微生物的过程。消毒物品不仅包括化学性质的消毒药剂,而且包括了利用物理性质消毒的消毒产品,如紫外线灯、负离子空气消毒剂、压力蒸汽灭菌器等,还包括用于消毒的生物制品如天然植物提取物、生物酶类、微生物制品等。因此“消毒药剂”到“消毒产品”的改变,是根据临床实际对消毒物品的大范围约束,扩大了对消毒物品造成患者损害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患者依法维权。

此外,该条文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列为因药品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主体,这不仅有利于患者更好的维权,保障患者合法利益能够实现,也有利于提高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责任心和法律约束力。

4.医疗费用不再属于病历资料范畴。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该条文例举的病历资料范围不再包含《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虽然该条文中有“等”字,表示病历资料的内容并没有列举完毕,病历资料的范围不限于条文列举的内容,但由于该条文将“医疗费用”从现行法律中删除,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病历资料是不包括“医疗费用”的。事实上,“医疗费用”在医疗侵权案件中,也是反映诊疗过程和具体诊疗行为的直接书证之一,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该内容的删除,可能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医疗费用”的证据效力问题的争议。

5.强调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的时效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该条文中的“及时”是在《民法典》中新增加的。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患者有查阅和复制病历的权利,医疗机构也有向患方提供病历进行查阅和复制的义务,但由于上述文件都没有对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的时间进行明确,以致患者要求复印病历时,医疗机构都会进行拖延,短则拖延几小时,长则拖延十几天。该条文中的“及时”,应当是对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的时间要求进行的规定。虽然“及时”是一个抽象词,但从字面理解应当是在极短时间内,并且不得拖延。因此《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不应当再出现医疗机构拖延几天甚至十几天后才向患者提供病历的情形,医疗机构应当注重提供病历的时效性。

6.加强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但该条文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保密的范围仅是患者的隐私,也就是说仅保护患者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一般主要指与患者病情有关的信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增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就是说无论是事关患者病情的隐私,还是仅仅属于患者姓名、年龄、联系方式等基本个人信息的内容都应当受到保护,该规定明显扩大了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此外《民法典》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的内容,该删减意味着只要医务人员实施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强调泄露行为是否造成实质的损害后果。因此该条文提升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要求,降低了患者对于隐私权、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维权门槛,该条文更有利于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7.明确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应当担责。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上述两个条文可知,《民法典》对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的保护力度更大。首先,《民法典》将“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改为“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虽然“妨碍”与“妨害”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对医务人员的影响程度截然不同,“妨碍”仅仅是指使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不能顺利进行,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而“妨害”不仅要使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不能顺利进行,而且要求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甚至危害行为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其次,《民法典》明确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也明确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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