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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为第三人设定权益性质的认定

离婚2023-12-26|人阅读

离婚协议中为第三人设定权益性质的认定

——柏某、温某、柏甲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内容达成的复合型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指定给除男女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该约定条款属于利益第三人条款。如何保障离婚协议中第三人的受益权,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第三人作为受益方可以作为离婚协议的权利主体,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柏某、温某、柏甲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称:柏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为柏某的父母柏甲、温某设立永久居住权,刘某某补偿柏某母亲温某160万元,于2021年9月26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刘某某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刘某某向温某支付160万元及利息;刘某某为温某、柏甲在济南市高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屋上办理居住权的设立登记。

刘某某辩称,温某、柏甲不属于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其对于相应权利的获取,并未支付对价,系刘某某对温某、柏甲的赠与;刘某某签署离婚协议受蒙蔽,应予撤销。刘某某反诉称,离婚协议签订后发现柏某有出轨行为,离婚协议是在刘某某错误认知下签署的,向柏某家属赠与160万元及居住权的行为属于基于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该赠与。柏某、温某、柏甲辩称,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160万元款项及设立居住权系基于柏某与刘某某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无偿赠与,不适用赠与撤销的法律规定。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柏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高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某。2017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为柏某的父母柏甲、温某设立永久居住权,并补偿柏某母亲温某160万元,于2021年9月26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柏某名下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全部无偿划归刘某某名下,并放弃相关权利。2017年10月20日,柏某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刘某某。2017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温某就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柏某的父母柏甲、温某对济南市高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刘某某补偿温某60万元,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完毕,温某放弃100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6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温某、柏甲对济南高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温某、柏甲办理房屋居住权登记;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温某、柏甲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一、离婚协议中给第三人设定权益条款的性质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给第三人设定权益条款,常见的是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指定给予”未成年子女,但本案是双方约定“指定给予”其中一方父母。基于此,本文将受益方扩大为除男女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包括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一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等,即广义上的第三人。离婚协议中给第三人设定权益条款其性质应系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涉他合同,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由双方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狭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真正利益的第三人合同),是指第三人对合同中的债务人享有以给付为内容的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说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本文采用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特指狭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类型,其可能出现在各种合同类型之中,成为合同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把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货运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增设第二款,表明我国从立法上认可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将离婚协议中给第三人设定权益条款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法律基础。

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所揭示的合同关系来看,普通合同附加第三人利益条款就成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但为第三人利益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第一,比较基本合同与第三人利益条款的生效时间,第三人利益条款由第三人追认或同意接受合同利益时生效,实际往往晚于基本合同订立的时间;第二,第三人权利确定后,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反约定,合同当事人不得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任意撤销、变更或终止第三人利益条款;第三,第三人放弃或者拒绝接受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基本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既然作出了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合同当事人之所以通过合同的微观结构作此安排,自然有其追求实现利益的基础。而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内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此可作为“基础合同”,男女双方基于道德、情感等因素将财产给予除男女双方之外第三人可作为“附加条款”,与其他条款互为前提、互为结果,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基于离婚协议的复合性、整体性,该条款不允许一方任意撤销。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的扩张,在体系上属于合同效力制度,而在履行方式上,并未突破合同对于双方主体的约束力,其本质为合同的履行。离婚协议的统筹安排,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对第三人的权利和合法期待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已明确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因此,将离婚协议中给第三人设定权益的条款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既能满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条款性要件,亦符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同时在合同履行上给予了第三人相应的权利保障。

二、离婚协议中受益第三人诉讼地位认定及维权依据

本案系柏某及其父母起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通常情况下,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为男女双方,虽然利益条款的受益对象为第三人,但其背后调整的实际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此条款的规定,男女双方的任一方均可依据离婚协议就履行离婚协议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即本案柏甲作为原告起诉刘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包括要求其继续履行利益第三人的条款,在法律上是不存在障碍的。而对于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如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如何体现受益人的诉讼地位,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亦没有明确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法上的财产关系协议,如夫妻财产协议、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协议等,就其内容而言属于纯粹的财产契约,不涉及身份关系的调整,可直接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但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调整和财产分割的复合型协议,不属于合同编所示“合同”范畴,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也就是说,此条文为婚姻家事领域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提供了依据。离婚协议中的利益第三人条款,第三人与男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负担义务仅享有权利,对此民法典合同编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增设第二款,表明我国从立法上认可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或约定第三人权利时,第三人可以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因此,基于利他合同的法理,离婚协议中的第三人作为受益方,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主张权利,也即受益第三人可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刘某某、柏某在离婚协议中为温某、柏甲设立财产权利后,刘某某未履行相应义务,现柏某、温某、柏甲依据离婚协议起诉要求刘某某履行义务。柏某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已履行将公司股份转移至刘某某名下的义务,有权要求刘某某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中给其父母设立居住权、给予财产的约定。温某、柏甲作为受益第三人,亦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刘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更何况离婚协议签署后,刘某某又与温某签订了《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刘某某所应承担的义务,故温某、柏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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