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丘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登记在余某名下的不动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对此无过错,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李某要求继续执行余某名下的不动产及地上建筑物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作者:黄丽丽 方南编辑:石慧【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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