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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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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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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高收入者如何确定抚养费?仍按20%-30%计算吗?

离婚2018-07-07|人阅读

案例一(来源网络案例编辑):

男方的工作是飞行员,月收入10万元,现因感情问题闹离婚,但男女双方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发生争议,故女方将男方诉至法院,女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可按对方收入的2030%计算,故女方按男方月收入10万元的20%计算并请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万元。

问题:本案抚养费每月2万元是否合理?抚养费计算依据一定是按对方收入的2030%来计算吗?

分析:

对于孩子的抚养费,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不管夫妻双方是否离婚、不管双方是否直接抚养小孩,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义务都一直存在。

另外,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抚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对于抚养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的总体原则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二,对负担一个子女且对方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一般可按对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第三,对于负担两个以上子女且对方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在上述比例上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对方的当年总收入或对方所在行业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五,对于有特殊情况的,还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也就是说上述比例并不一定是绝对的。

笔者认为,高收入人群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就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才能确定子女的抚养费。对于高收入人群,负担能力不必考虑,而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考虑,高收入人群需支付的抚养费若按20%-30%计算就会明显偏高。

法院认为:

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数额为被告月工资100000元的20%,即20000元。我们认为,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环境等因素,仍依照2030%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所不妥。因为毕竟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且要兼顾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的抚养费。

案例二(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667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在刘强(化名)诉龙艳(化名)离婚纠纷案件中,刘强与龙艳结婚后生育一子刘小强(化名),刘强与龙艳发生矛盾后,龙艳携子回到娘家居住,现刘强向法院起诉龙艳,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且儿子刘小强归刘强抚养、由龙艳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龙艳在法庭中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刘小强随自己生活,并且要求刘强每月支付抚育费。

1、关于刘小强抚养费归属问题

法院经审理发现刘强每月税后收入52000元,龙艳每月收入7000元,刘小强一直跟随龙艳生活。法院认为,刘小强从出生后至今随龙艳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况且年龄小的孩子一般来说依赖性较强,不太容易改变,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确定刘小强由龙艳抚养更为妥当。

2、关于刘强支付抚养费数额问题

本案龙艳主张刘强每月应支付抚育费20000元,若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计算,刘强每月至少应支付抚育费10400元(52000元×20%),显然龙艳主张支付20000元抚育费过高。那么法院会判决刘强每月支付10400元的抚育费吗?但本案并未这样判。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强支付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如果子女有一个经济条件富裕的父母,所谓“实际需要”应当高于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但被告主张抚育费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决定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元。

结论:高收入人群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若存在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当事人收入颇高的情况,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否还应当依照上述2030%的比例确定,存在较大争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应依照2030%的比例支付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所以,就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处理子女抚养费数额确定的问题。

(二)不应依照2030%的比例支付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仅让一方来承担绝大部分的抚养费,也存在着不妥之处。其次,抚养费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不应只依照收入的2030%这一标准。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即抚养费不应教条地依照2030%的标准确定,而应在保障子女权益的前提下,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对子女抚养的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但此司法解释作于1993年,距离现在已将近有二十年之久远,中国在这二十年中发生了翻天覆地地变化,人们的经济收入也有了飞跃性的提高。如果在这当下,仍教条的使用1993年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就显得有些不切实际了。再者,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付出,在时间和精力上付出的更是不可用金钱来计量的。所以,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双方应均等的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若抚养孩子的一方经济十分困难,却无经济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的,判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来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于法于情也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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