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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嘉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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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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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其他2019-02-18|人阅读

情:A先生在2015年借款给B女士,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B女士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A先生。合同签订当天A先生将借款转账给B女士,B女士也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A先生。但此后B女士前去外地打理生意,再不理会A先生,对于A先生提出的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也不予理会。借款到期后A先生一纸诉状将B女士告上法庭,提出诉请主张:1、归还借款本金;2、要求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争议:庭审过程中B女士提出当时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条款应当未生效,故抵押权根本没有设立,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性和优先权,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A先生则认为,虽然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未设立抵押权,但双方签订的抵押条款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并非自己的过错,自己曾多次向B女士提出要求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其不予置否,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是B女士来承担。

案件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条明确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进行了区分,物权抵押时,签订抵押合同(条款)与办理抵押登记是两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不能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来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因此在本案中,A先生主张B女士应当按照合同的抵押条款约定履行优先受偿的权利合法有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该抵押条款是A先生和B女士之间的约定,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仅仅只是债权,还未设立物权,故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也无法排除其他第三人,仅在无其他人查封、抵押房屋的情况下,A先生可以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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