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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律师谈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问题

损害赔偿2018-07-31|人阅读

成都郫都律师谈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问题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裁判精神: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可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其数额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

原告:王**。

被告:郑**。

被告:何**。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代表人: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与被告郑**、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3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4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郑**、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与被告郑**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结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8作为浙B×××××号轿车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支出有关,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及维修之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查明,被告**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汽车修理费赔付给原告,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孟群应赔偿原告王**交通费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应对被告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21元,被告郑**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员  杨**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以及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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