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仰望过繁星璀璨的夜空吗?一闪一闪亮晶晶,满天都是小星星,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天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颗星星,星星大小不同、明暗不同,那些又大又亮的就是“明星”,明星耀眼,令人瞩目。我们国家有两千多万个注册商标,撒到天空里也是一颗一颗的星星,天空中最亮的星就是“驰名商标”,有些星星不是最亮的,但比普通的小星星亮多了,那就是我们今天要说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简称“知名商标”。
一、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了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原文是这样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本条的适用需要符合(1)它是已经使用的商标;(2)它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经使用”比较明确,有使用就是有使用,没使用就是没使用,“有一定影响”需要解释,这个“影响”达到了抢注册人“知晓”的程度,例如,张三与李四同住一条村,李四在村里卖豆腐,使用了一个商标叫“李四豆腐”,但没有申请注册,张三觉得这个商标不错,就抢先申请注册了。“李四豆腐”在这条村里,人人都知道,那是李四家的豆腐摊,张三也是知道的。如果李四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将保护李四的权利,对张三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我们之前举过“张小丽”与“张妙丽”的例子,“张妙丽”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张三申请的“张小丽”商标被“张妙丽”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的决定保护了知名商标“张妙丽”,与之近似的“张小丽”商标不予注册。从这两个例子里,我们可以看到,在先的“知名商标”“李四豆腐”和“张妙丽”都是权利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才得到保护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知名商标不是依职权给予保护,而是依申请给予保护。知名商标的权利人要发起申请才会获得保护。
二、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第十条体现了对知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文“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是否近似”就是A和B长得像不像的问题,娱乐新闻里不是经常有人盘点“撞脸明星”吗?两个人长得像或不像,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大家可以随便说说自己的看法,但是在商标纠纷案件中,“商标是否近似”对案件的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不能轻易判断,它是绝对是一个技术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很多因素,本条司法解释告诉我们,“要考虑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这是什么意思呢?X影帝,太出名了,长相特征在影迷心中牢记在心,Z是童星,眼睛有点像X,X的影迷一看,这孩子怎么这么像X,爱屋及乌就跟着喜欢Z了。判断商标的近似性也一样,同样的相似度,如果被对比的商标是普通商标,判为不近似的可能性比较大,但如果被对比的是知名商标,判为近似的可能性较大。
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也有体现了对知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文“16、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这里面“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跟《2002年解释》“要考虑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表述基本一致,体现了对知名商标的特殊保护。《2002年解释》体现了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对知名商标的保护,而《2010年意见》体现了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商标申请、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案件时判断商标近似性提供了意见。知识产权局对商标案件的审查在商标近似性判断考虑商标知名度的问题上与法院就保持一致了。
知道了法律对知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我们要怎样实现这个特殊保护呢?在这里我要提醒代理人和当事人,注意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哲学概念,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律事实是经过举证、审查和质证依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才是行政、司法机关审查案件事实依据。每一个商标的知名度都是在经营中点点滴滴的积累,注意保留好商标知名的相关证据,让它是知名商标成为法律事实。至于如何保留商标知名的相关证据是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