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按揭贷款,被判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案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渝0156刑初20号
1.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原武隆县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A公司)经营期间,将票面金额为7.2万元的销售统一发票给银行工作人员,为冯某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武隆区税务局认定,该销售发票系伪造。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武隆A公司销售给冯某1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为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同年3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将他人伪造的一张票面金额为87万元的汽车销售统一发票,交给银行工作人员,为冯某1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销售发票系伪造。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到案。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使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3.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5.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和普通发票。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根据不同的发票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有伪造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