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1月12日,“斯有理”公司(化名)与外籍员工“钱中书”(化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职务为总经理,月薪32,677元。另约定,“任何一方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等(第16条),“本合同中所称‘法律法规’若无特别说明,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第20条第1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第20条第2款),“合同双方理解并同意,如果国家和或上海市就《劳动合同法》有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本合同和附件应根据前述规范性文件变更”(第20条第4款)。“斯有理”公司为“钱中书”办理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后有效期延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6月14日,“斯有理”公司发给“钱中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因劳动合同及就业证到期原因”,“斯有理”公司决定从2017年6月30日起终止与“钱中书”的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
2017年7月6日,“钱中书”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斯有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692.50元。
仲裁裁决:到期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单位违法!
“斯有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
“斯有理”公司诉称:双方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作约定,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钱中书”辩称:双方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作约定,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对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作约定的,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结合外国人就业证所载延期信息及“钱中书”的陈述等,认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应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在劳动合同和就业证均到期的情况下,“斯有理”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第20条等条文未作明确约定。在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钱中书”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现“斯有理”公司要求不支付“钱中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536元,予以支持。
“钱中书”不服,外国人也是劳动者凭啥就不能主张?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钱中书”诉称:双方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作约定,但外国人依法就业,也应是中国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斯有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中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外国人咋能和中国人一个待遇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对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钱中书”要求“斯有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钱中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话石说】
歪果仁(外国人)不能和中国人一个待遇!这样的判决是不是颠覆了您的传统认知?在中国的很多市场领域,我们早已习惯了给予歪果仁以国民甚至超国民待遇。而现在,在劳动就业市场,歪果仁(外国人)不能享受国民待遇,很来劲是不?正如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说的“现在的中国,早已不是1840年的中国”,从情感上的朴素认知和判断,这样的判决如何不让咱们的民族自豪感、国家自信心瞬间燃爆。
而司法裁判讲的法律而非情感。从法律上,上海浦东法院、上海一中院不支持的依据是什么呢?两审法院均没有进行释法说理(也许是觉得这事太简单了,大家都懂的道理就不用再瞎掰扯、浪费功夫……)。一审法院的理由是“双方未约定,所以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言下之意,歪果仁(外国人)不适用中国的劳动法律。但一审法院最后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吊诡吧)。而二审法院更简单粗暴,直接来一句“无约定不支持”。您是不是会觉得这二审法官其实也挺好当的?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知道了,原来歪果仁(外国人)在咱中国的地面上就业,跟咱中国人可不是一个待遇。
讲到这,咋回事您也看明白了,故事似乎可以结束。然并卵,记住上面的结论,还有更热闹的故事再次颠覆您的认知。
咱们明天继续讲。
有兴趣了解具体案情的,可私信索取相关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