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对比及解读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原条文共65条,本次修改条文达46条之多,占原条文2/3以上,本次修改可谓是大修。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落实“三权分置”制度,是本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任务。“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在经营方式上发生转变,即由农户自己经营,转变为保留土地承包权,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1]
距离上次《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已过近10年,在此期间中国经济获得了巨大发展,但是城乡之间的差距反而在进一步加大,在此情况下,大量农民进城打工,在城市里所取得的经济收入远高于在农村通过种地所获得的收入,因此便有了大量农民对所承包的土地疏于打理、甚至是弃种,导致农村大量土地出现实质性荒废。同样的,还有一种现象是,一些土地承包者擅自将其土地擅自出租给第三者,用于非农建设,以此获得收益。无论以上两种哪种,其实质都是造成了有效耕地面积的减少。
需要说明的是,自然资源部的统计数据仅是从土地法律性质变更的角度统计了耕地的变化,但实践中有大量的土地是出于实际荒废的状态,常见的一种情形是,甲农民进城打工,将土地委托给乙农民,乙农民可以自由种植,实际上乙农民种了草药,甚至什么也没种。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农民在土地上的经济、人力、物力投入远不及回报,更比不上农民在城务工所带来的经济收入。
此次修改,其最大的意义便在于保护土地经营权人合法权益,刺激农村土地,推进农业发展产业化,提高农村土地经济产值。
另需说明的是,此次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可以说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改革的先行试验,国家从2014年起便在北京大兴等三十三个省市地区进行集体土地入市试点,2017年国土资源部也完成了对土地管理法修订版意见征求工作,但集体土地试点工作先后两次在全国人大被批准延期,尤其是2018年12月29日这次延期,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新法颁布同一天,国家对于集体土地使用、入市可谓慎之又慎。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解读 |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1.突出此前所处阶段,巩固家庭责任承包制成果。 2.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性。 3.突出承包土地的可经营性。 4.回归农村土地承包的最终目的。 |
新增条文,作第九条 | 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 此前农村虽有承包土地流转之实,但无法律之名,本次即为承包土地流转正名。 |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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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 1.仍然强调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这一底线原则。这也与土地管理法修改推迟有着一定关系,说明国家在对集体土地入市的态度上仍是实验性的,未作最终决断。 2.取消农民和农村集体这一经济组织主体用词的原因在与本次承包土地流转突破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 配合国务院机构改革变动 |
第十五条 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 表明妇女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权益,妇联要求下增加条款。 |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强化、明确承包土地的流转权及流转方式 |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作了限缩规定,说明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存在可操作空间。 |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 第二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 明确了耕地承包的延长期限,即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性,增强农民及其他农业投资者对于承包土地开发的信心。Ps:商住房的70年使用权延长,始终没有被法律正式确认。由此可见,国家对于农村问题的重视。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 实践中,不同经营主体对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的需求存在差异,有的经营者希望能通过登记的方式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经营权,而有的短期经营者则认为没有必要办理登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必要赋予土地经营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通过建立土地经营权的登记颁证制度,合理平衡各方权利义务。 |
第二章第四节标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 第二章第四节标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 突出可流转性 |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 更加人性化,灵活处理,充分保护进城农户的自主权益。 |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政府职能部门调整 |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 强化发包方权利,平衡各方权利 |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 明确提前交回承包地可获补偿,但坚持了承包期内交回不得再次承包的原则。 |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 强化了发包方的知情权。 |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 第三十四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 不再限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转让者资格要求。 |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
第二章第五节标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 第二章第五节标题:土地经营权 | 外延更大 |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 新增入股方式 |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 此处主要指第二手之后的土地承包受让者(含第二手) |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 1.法治原则当头。 2.当前环境,更加强调生态环境保护。 3.对受让方资格要求放开,意味着下一步,农业农村部将有可能强化对农业类企业进行资质评级。 |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 第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 流转收益进行高度概括,精化用词 |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 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 1.强化流转的自主性,无需发包方同意。 2.针对当下拆迁易引发矛盾这一现状,提示在流转合同中约定有关拆迁补偿事宜。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确权登记,进一步增强受让人之安全感。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 增强承包方权益,确保承包土地的合法、合理使用。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 增值投资收益约定 |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 强调承包方在承包土地流转后的法律地位。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本次修改的显著亮点之一:社会资本方可进入农村搞农业开发。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 进一步强化承包土地的流通性。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 本次修改亮点之一:土地经营权融资。 通过赋予担保物权登记对抗效力,明确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有权以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有利于保护融资担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 第四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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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 第五十条第一款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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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 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 词语顺序更改,由享有优先承包权变为有权优先承包,前者的意思是你是第一顺位的承包权人,同等条件下,你不承包,将会影响到别人承包。后者强调的是行使承包的优先动作,你可以插队,但你没这个动作的话,过期不候。 |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 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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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 范围限缩 |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为两个并列的权利。前者为承包方权利,后者为流转后受让者权利。更加强调保护受让者权利。 |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明细发包方违法情形 |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 不再限定法律依据 |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 细化流转方式,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 |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 明细违规操作具体情形 |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 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 二者并列 |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 与修订后的第四十二条遥相呼应,作为其补充 |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土地流转程序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受保护 |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 | 第六十九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仅仅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更是在农村土地拆迁赔偿过程中一大重要问题,明确权限在法律、法规,即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可随意而定。 |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
| 1.法条合并整合; 2.删除了土地承包仲裁这一并没有发挥很大争议解决功能的机制。 |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