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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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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建设工程的重大影响解答

诉讼2020-10-15|人阅读

、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 有两点变化:

(1)不再单一的强调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现行 《民法典》仅要求验收合格,就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获得折价补偿。这就说明不仅适用于无效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处理,而且适用于合同终止履行后未完 工程的验收处理,甚至还可适用于对工程部分验收合格、部分验收不合格情况的 处理。

法条: 《民法典》新增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 (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 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现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 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原司法解释导致承包人在获得工程款上是要么有要么没有的两极分化,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考约定工程款价款获得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 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无权获得任何工程款。 《民法典》将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 的,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改为工程价款约定的折价补偿,而非无权请求折价 补偿。即可以理解为,承包人虽无权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的折价补偿,但可以根 据具体情况请求适当的折价补偿。 工程验收的质量指标有很多类型,有的是全体整体性质的,经过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当然无权请求折价补偿;但有的指标是局部性的不符合要求,导致验收 不通过,但并非一定导致该工程不具备使用价值,某些情况下通过修复以外的 其他方式仍然可以继续使用,比如变更用途和使用等级等。当然该折价补偿也 可能需要扣除发包人变更使用途径后造成的合理损失。

法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 (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 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 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 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 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 支持。

三、细化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

住建部 2017 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将工程质量标准放在“合 同协议书”第三条的重要位置,此外还要求对于工程材料、设备约定相应质量标 准。但是发承包双方实际签署合同时往往使用“合格”、“符合国家标准”等词语笼 统概之,甚至没有进行约定,成为争议的根源。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 特定标准履行。”该规定虽然明确了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但分类较为粗糙,在适用上很不明确。 《民法典》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基础上,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进行了细化规定,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进行了区分。 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 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 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 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增加了不履行协助义务。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 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 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 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改为“不履行协助义务”,扩大了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范围。

五、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或可拒绝交付工程 。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合同编”“承揽合同”第 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文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为定作人“享有留置权”外 增设了“拒绝交付”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前,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留置工程,原因是建设工程并非动产,无留置权。但是《民法典》 施行后,增设了“拒绝交付”权利,承包人或可以以此为由针对不动产进行“拒 绝交付”工程。目前实践中未有定论,审慎行使。如合同约定不论工程价款是否 结算清楚,均应当按时交付的就不能行使该权利。

六、地面、地下施工致损责任

《民法典》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 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 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如在监控路段可以调取 监控证明,如无监控路段,可以设立施工监控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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