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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律师
刘毅律师
江苏-苏州
副主任律师

案例评析|在工作休息时因自身过错意外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劳动工伤2024-01-29|人阅读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某配件公司的职工。李某某和同事崔某在公司工间休息时,见车间外片转区货架上堆放有高度约1米的一板气泡袋包材,于是李某想跳着坐到包材上面,不料包材侧翻李某某滑倒致其左手受伤。在附近工作的同事张某因听到崔某的笑声即上前查看并询问原由。

另核实,单位在工作场所附近设有专门供职工休息及吸烟的场所。

当地人社局认为李某某是在工间休息的时候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李某某不服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员工休息是公司统一安排的,是所有加班人员为恢复劳动而进行的必要调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请求撤销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

在法院一审中,人社局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所谓工作时间是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时间,李某某受伤发生在工间休息时,明显不是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其次,用人单位设有专门供职工休息及吸烟的场所,已经尽到相关保障安全义务,单位周转区的气泡袋包材明显不是供职工坐着休息使用。因此,即使李某某是为了解决休息问题而受伤,但其受伤不是由于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李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争论焦点: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否包括员工短暂的工间休息时间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员工短暂的休息时间。休息作为身体必需的生理需要,作为与工作紧密相关的事项也应该视为工作时间,比如职工利用工作间隙如厕、喝水、吃饭等等。

二、职工是否要遵循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能选择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区域场所内休息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在工作场所附近虽设有专供职工休息的区域,但是并不能就此限制员工选择其他适合的场所以适当方式进行休息的权利。

律师点评: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其次选择在车间外货物周转区附近休息并无不可,但是李某某跳着坐到高约一米的气泡袋的行为,本身就存在潜在的危险,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正当的休息方式,故李某某受伤系自身过错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否则有违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而得到补偿的立法精神。故而李某某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新团队评析

工伤采用了无过错赔偿原则,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不论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没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或不视同为工伤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也可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是对工作原因进行了合理的扩大解释,故在认定时突破了工伤无过错赔偿原则,强调必须是因用人单位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即若系因职工自身过错导致的意外伤害,则不属于工伤范畴。至于是不安全因素还是自身过错的,则应当进行个案的具体分析。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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