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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森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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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系列之十一:从死刑到无罪释放的一线之间

刑事辩护2020-04-02|人阅读

主要案情: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分别与本村村民被害人李某乙和刘某丙发生纠纷、吵打,李某甲遂产生报复李某乙和刘某丙的念头。后李某甲与其表哥谷某丁(已死亡)商量用炸药炸死李某乙、教训刘某丙(已病故)。

1995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携带两个规模较小的爆炸装置来到刘某丙家北房后墙处,用木棍支撑爆炸装置,分别在刘某丙北房东、西两个房间后外墙上实施了爆炸。刘某丙家北房被炸两处炸坑,房屋玻璃被炸碎。

1995年11月12日凌晨,李某甲在某县砖窑盗窃了一把木梯子,并手持一小铁桶炸药,谷某丁用扁担担着两桶自制炸药,来到某村李某乙(殁年36岁)家西侧院外,谷某丁将两桶炸药递给李某甲,李某甲将炸药放在李某乙家北房的东、西两个卧室房顶,用火柴将炸药点燃后逃离现场。后炸药爆炸,李某乙被炸死,李某乙之子被炸成重伤,房屋被炸毁。经鉴定:李某乙系被爆炸致使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之子损伤属重伤。

1996年2月18日下午,被害人李某1(殁年9岁)与许某2、李某3到某村西小岗岭西边渠埂处放牛,因天气寒冷三人寻找玉米秸秆点燃后取暖,在此过程中1发现了李某甲藏匿于此的小桶炸药,误将小桶炸药认为是冻着的机油,并扔到火里烤,后炸药爆炸,李某1被当场炸死。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作爆炸装置,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处房屋受损,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作爆炸装置,存放于村外,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据此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甲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改判李某甲无罪。

二审改判理由及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1、案发时李某甲是否在案发现场的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没有证据显示刘某丙家房屋被爆炸时李某甲在案发现场,不能排除案发时李某甲不在现场的可能性。

2、本案爆炸物的来源不清。李某甲到案后未指认出购买原材料的具体地址,侦查机关也没有提取到其所购买的制作爆炸物的原材料,亦没有证据显示案发前李某甲持有相当威力、相当数量的爆炸物,本案中所涉爆炸物来源不清。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1的死因、身份事实不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系草稿复印件,且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没有鉴定部门盖章,该书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当然得出李某乙及李某1系被爆炸致死的结论。

4、本案缺乏认定李某甲实施爆炸及过失爆炸的客观物证。侦查机关对三起案发现场均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没有提取到证实李某甲实施犯罪的指纹、足迹等物证,没有客观证据证实李某甲实施了原判决认定的三起爆炸、过失爆炸事实。

5、李某甲的有罪供述得不到在案其他证据的佐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前李某甲购买过制造爆炸物的原料,而且案发现场均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没有提取到相关物证,李某甲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丙曾经产生过矛盾,但认定李某甲实施原判决认定的三起爆炸、过失爆炸事实仅有李某甲的有罪供述,且李某甲的有罪供述没有客观证据印证,现有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现有证据得不出系李某甲作案的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实施爆炸、过失爆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有罪。故依法改判李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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