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曾遇到公安机关以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辩护为由而拒绝笔者进行会见,笔者此前承办的刑事案件是在山东,而本次代理的刑事案件在广西,两起案件的罪名不同、犯罪事实均不同,但两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近亲属关系,笔者据此跟办案机关多次据理力争,但无事无补,为保障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笔者通过跟办案机关努力沟通,最终同意以笔者同事替代笔者前往看守所会见的形式解决了本次会见难的问题。鉴于办案机关坚持认为该两起案件实质为同一起案件,存在关联的问题,笔者认为办案机关的理解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也就是说,从刑法层面只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以及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那么,对于同案及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字面含义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对于同案应该要满足是一个案号(至少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满足任意一个阶段案号相同条件),或者虽犯罪事实不同但属于同一个案号的,也应认定为同一案件;对于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理解问题,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犯罪事实存在关联,至少是在两个案件查明的部分犯罪事实是重合的,而不是其他事实,如果两起案件在查明的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重合及关联,则不能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本案中,两起案件分属于不同的案件,公检法机关也均未注明另案处理,犯罪事实也不存在关联,仅是被告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办公机关怀疑两起案件存在犯罪事实关联(无证据)的问题,因此,办案机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律师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