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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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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证明力和拒绝开票的法律救济

诉讼2020-05-22|人阅读

收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买卖中的交易惯例,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收款方在交易过程中拒绝或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相对方在会计上难以入账或在后续争议过程中无法举证,从而造成对己不利的影响,甚至重大损失。还有一种情形,收款方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但相对方拒绝付款,并以此作为付款的凭证,导致付款方“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的窘境。因此如何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作用,以及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形能否要求相对方开具发票尤为重要。

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倾向认为开具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本身不能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类型,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则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根据该规定,销售方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的一项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双方的合同义务。这取决于买卖双方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亦即取决于购买方是否有向销售方索取。可见,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付款方的权利,换言之,若付款方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销售方即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就此而言,销售方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为销售方的从给付义务。

二、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

(一)证明合同关系成立

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但并不是说增值税发票就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由于增值税发票蕴藏了购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卖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时,通常会从开具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中推演求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因此,社会普遍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只要购买方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如收票方予以否认,则应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否则就可以推定出票方的主张成立。

(二)证明交易的数量和数额

增值税发票不因其孤立地存在而产生证明力,当且仅当增值税发票与收票方接受、认证或抵扣的事实相结合,才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这其实是一个反推的过程:收票方认证或抵扣发票的事实有力地证明了合同已得以履行。既然合同已经履行,那么合同必然早就成立,否则合同的履行就没有了依据,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收票方已认证或抵扣,则对已认证或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当然可以作出认定,除非收票方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反驳。

(三)证明交易账目是否结清

所谓交易账目是否结清,就是指收票方(即买方)是否完成付款行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不能单独证明买方已付款的事实,原因在于:

  (1)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完全在于当事人的约定,存在多种可能性,可以约定出票前付清款项,也可以约定出票的同时付清款项,当然也可以约定出票后付清款项,而且这里的付清款项可以约定为一次性付款,也可以约定为分期付款。因此,如果仅存在增值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我们不能认定收票方(买方)已付清款项。

  (2)从交易习惯看。第一,商业交易不同于付款开票、即时结清的一般消费,先开票再付清货款,甚至先开票再分期付款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根据经验法则,在不能作出必然性结论时,判定一个法律行为的存在和效力必须尊重和结合日常经验与习惯,所以我们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买方已付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一张增值税发票就确定买方已付款,否则我们的认定就是极其武断且非理性的。第二,按照日常思维与习惯常识,付款方在现金付款时一般都会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据,也即所谓的付款凭证。

三、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的法律竞合之处理

  在既有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要求销售方开具、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一般认为,销售方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收法规中关于销售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包含了公法义务的性质,必须受到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约束。但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相应税金的价值,必然牵涉并影响到合同的价款,因此,增值税发票应受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调整,属于法律竞合问题。当销售方不开或少开增值税发票时,其目的在于偷逃税收,这样的行为首先应当受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调整。当事人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但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方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在销售方不履行该义务时,购买方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单独诉请销售方履行开具、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法院则可以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判令销售方履行该义务。如若其拒不履行,则可以司法建议税务机关予以查处。当然,法院在作出该项从给付判决前,应当注意查明销售方履行该从给付义务时的现实可能性,对于那些已经解散倒闭或已经不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条件的,则不宜作出此类判决。法官有时会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引导原告变更、转换成赔偿法律关系,再进行相应的实体处理。

四、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的处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即应纳增值税等于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这也是增值税发票最大的特点。基于增值税发票的上述抵扣价值,对于因未收到增值税发票而无法获得抵扣的可预期利益的,即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税金上的损失,购买方当然可以此作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但问题是,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现实的确定性,而不能是臆想的,应当实际发生且应由有权机关来认定。

综上,增值税发票证明的只是事实发生的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于其证明力我们不能一概否认,也不能片面夸大。其不能作为孤立的证据单独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对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履行等待证事实,法官不能仅仅依据增值税发票判定,在增值税发票和其他证据相结合的前提下,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必须结合是否认证、抵扣等其他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加以裁量,并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与否作出合理判定。

同时,销售方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的一项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双方合同履行上的从给付义务。增值税发票因可以抵扣相应税金的价值,必然牵涉并影响到合同的价款。也因此,增值税发票应受税收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双重调整。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应当实际发生,且应由有权机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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