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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亮律师
张成亮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关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思路

工程建设2019-11-28|人阅读
案情简介

A劳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作为江苏XX市XX区XX工程项目总包方将该项目中的1-5#砌筑、抹灰、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搭设、模板工程作业分包给A公司(A公司只具备模板和脚手架承包资质),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包,承包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

另外,约定结算方式为A公司每月10日向B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项目部审核完成后报B公司审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最终由B公司分管领导签字确认。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为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下结构完成后付总工程量的30%;主体封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70%;主体验收完成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存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产生争议向XX仲裁委提起仲裁。

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达成了结算协议,但结算协议上只有A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B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签字,结算单上未加盖公司公章。现因工程完工后B公司迟迟未按结算协议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A公司便向XX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要求B公司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

律师观点

本案需要解决几个要点,即:(1)仲裁管辖条款能否排除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分包协议是否有效?(3)结算协议能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一、案件管辖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即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双方约定仲裁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司法实践中,专属管辖排除的是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而不排除仲裁管辖权,所以,本案约定有效,应当向山东临沂仲裁委提起仲裁。

二、劳务分包协议效力

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总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分包,禁止将工程主体结构进行分包。

依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搭设、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工程、架线工程,共计13个类别的工程作业可以进行劳务分包。

本案中,B公司作为江苏XX市XX区XX工程项目总包方,将该项目中1-5#砌筑、抹灰、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搭设、模板工程分包给A公司,A公司虽然只具备模板和脚手架承包资质,但根据该项目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江苏住建厅2018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可判断,B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承接上述作业工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本案结算依据认定

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相关证据分析,《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项目负责人李某、张某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视为A公司与B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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