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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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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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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遗产时会多照顾直接赡养老人的一方吗?

继承2022-09-26|人阅读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分割遗产时会多照顾直接赡养老人的一方。

案情摘要:

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系夫妻,高某波与前妻育有高某(已故)、高某2子女二人。高某与左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左某。高某于2003年5月病故,左某于2008年4月病故。高某波与王某芝育有高某仁(已故)、高某平(已故)、高某1三人。高某仁于1980左右去世,未婚无子女。高某平与朱某系夫妻,二人均系残疾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波于2003年2月21日病故,王某芝于2014年1月6日病故,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高某平于2019年10月病故。高某波与王某芝结婚时,高某、高某2尚未成年,高某、高某2与高某波与王某芝一直共同生活至成年后离开。

1993年9月14日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购买了位于中核某公司生活区42号楼4单元103室房屋70%的产权,1993年11月交纳房款6961元。交纳的房款中原告房补支付了267元,公积金支付了1628.5元(1531元+97.5元),合计支付了1895.5元。2003年购买了案涉房屋剩余30%的产权,支付了1016元。2005年8月9日案涉房屋取得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被继承人高某波已病故,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王某芝名下。该套涉案住房经中核兰铀公司委托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评估作价92354.7元(63.30㎡×1459元/㎡)。

另查明,高某、高某2成年后便离开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单独生活,对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照顾较少。被继承人高某波去世时,被继承人高某、高某2曾前往吊唁。被继承人高某波去世后,高某、高某2与被继承人王某芝基本再无往来。高某平与朱某结婚后,同被继承人王某芝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年,后高某平与朱某搬出单独居住。被继承人王某芝去世前二年主要由高某1照料,被继承人王某芝去世时原告高某1负责办理了王某芝的后事,支付了丧葬费。高某平前往吊唁,因未通知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2未参与。现高某1将高某2、朱某、左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遗产位于甘肃省某市某区新安路42号楼4单元103室建筑面积为6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7××2号住房一套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向两被告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观点: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的子女高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由被告左某代位继承。因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高某平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且其没有放弃继承,故继承人高某平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被告朱某。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的遗产位于某区的房屋由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朱某、左某共同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案涉房屋价值为100000元,并且同意房屋归原告高某1所有,原告高某1向三名被告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对此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额,根据审理查明,购买案涉房屋时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与原告高某1共同支付房款7977元,其中原告高某1支付了1895.5元,占总房款的24%,故案涉房屋中扣除原告高某1支付的24%房款即24000元,剩余76000元作为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中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结合高某、高某2离家较早,对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照顾较少,原告高某1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高某平夫妇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分配案涉遗产时,原告高某1,被告朱某可适当予以多分。综上所述,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芝名下位于某区房屋(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7×2号)归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1支付被告高某2房屋补偿款13000元,支付被告左某房屋补偿款13000元,支付被告朱某房屋补偿款24000元。

典型案例: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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