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我认为分两种情况来谈比较清晰。第一种属于一般情况,也就是首封法院享有优先受偿权情况。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二种情况属于特殊情况,也就是首封法院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保全财产应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第510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首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当然也有浙江及重庆地区发布了普通债权首封法院按一定比例优先受偿的规定。
总的来说,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存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有违债的平等性。当然,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仅仅是申请参与分配,主持分配权仍在首封法院手中。
三、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力分配针对实务中大量出现的首封法院因各种因素迟迟不予执行,严重影响优先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高院专门出具批复进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4月14日正式实施。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也就是说满足上述规定中的条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及主持分配权将受到动摇,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上位。另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从该条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后,关于优先受偿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并没有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即可。本文仅为理论意见,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执行部门可能在理解及操作中存在不同。但我认为所有的问题和争议都是可以并且是值得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