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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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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对比及分析

公司法2019-01-02|人阅读
一.隐名股东1.隐名股东的概念解析隐名股东是指不具有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文件中将出资人记载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按照隐名股东的意志参与经营管理,并把股息红利转给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常因盈余分配,股权转让、出资等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产生纠纷。2.观点展示对于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关系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实质说:应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此观点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对公司出资的真实意思,而不以外在的表现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是以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形式说: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首先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次,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将增加公司的负担,将公司卷入纠纷中。3.实务要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在处理外部纠纷时,采取形式说;处理内部纠纷时,采取实质说。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在实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只要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双方都应受到约束。实际出资人可以依照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款适用于名义股东对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不能以此抗辩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不包括名义股东。当隐名股东要求显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就影响到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支持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但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登记的,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二.案列展示(一)案情介绍宝城公司和外服公司是静安公司内部文件及外部工商登记所载明的股东。百乐门公司出资占宝城公司出资的一半,隐名在宝城公司名下,静安公司成立后,百乐门公司亦派出代表,且分享利润。百乐门公司举证其与宝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证明隐名投资情况。(二)原告诉求 百乐门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宝城公司、外服公司、百乐门公司三方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伙协议。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公司投资且向静安公司派遣董事,分享利润,外服公司系明知且不阻止,应视为默认。因此,不能仅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判决百乐门公司享有静安公司股份。二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虽对静安公司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间接享有静安股权。静安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投资协议的效力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其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明股东缺乏法律依据。(四)笔者评析一审法院从隐名投资人已实际投资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情且认可的角度确定百乐门公司隐名股东身份,赋予其要求公司进行相应股权变更的权利,采取了实质要件说的裁判规则。而二审法院虽承认隐名投资协议效力,却将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和享有股权的行为确认为其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无记载为由否定隐名股东身份,采用了形式要件裁判规则,目前,法院大都采用出资实质要件说确认股东资格。三.借名股东1.借名股东的概念解析在因借名而导致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名义出资人仅仅是挂名,其本身并非实际出资人,也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实际投资、参与公司运营、行使股东权利的均是借名股东。因此,与隐名投资协议而导致的隐名投资重在确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并依此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同,在因借名而导致的借名投资关系中,关键在于确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股东地位以及名义出资人的责任承担。2.借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比较 借名股东乃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行使股权,名义出资人并不行使股权。从双方合意而言,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较为相似,此两种名实分离之行为皆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合意之约定。两者的区别在于,借名投资中,名义出资人并不行使股权,股权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而在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不但为股权登记人并实际行使股权。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关借名的合意往往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在借名投资前,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内部签订一份协议书或达成口头承诺,表明借名出资的实际情况,被借名人对公司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二是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契约,但是实际出资人以被借名人名义出资并行使股权,名义出资人知情且没有行使股权之意思表示,则双方行为表明了此种借名投资事实合意之存在。3.实务要点由于《公司法》对借名投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司法态度并不完全一致,处理借名出资者能否取得股权资格的问题,不能背离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性质。《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处理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关系理应考虑团体法所遵循的规则。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比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上的规则适用,比如投资协议。对于借名行为,并非仅表现为借名协议中,实际上,借名行为之实现需为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对外具有公示性,简而言之,名义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是作为公司法上的股东出现的,作为交易关系的第三人是无法探求公司背后真实情况的,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外关系上应由名义出资人承担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照实质法律事实,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且行使了全部股东权益,而名义出资人虽然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但是由于名义出资人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也没有行使公司股权之意愿,名义出资人并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也不对实际出资人承担任何义务。这不同于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中,由于名义股东行使了股权,按照其与实际出资人之约定,名义股东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应之契约责任。对于借名对外的效力,在借名投资的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即以公司对外公示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享有股东资格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四.案列展示(一)案情介绍黄某在2001年为设立某某科技公司,借用肖某和谭某的身份证,并以荆州进口公司的名义开具的购买发票8张,并以上述发票申请验资,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以实物出资,其中黄某、冉某、谭某、肖某各出资12.5万,各占注册资本的25%,2002年5月8日,某某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确认各股东认购的出资比例为黄某44%、谭某23%、肖某23%、杨某10%,各股东资金按认购的比例逐步到账,肖某、黄某、杨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后,肖某未按决议内容缴纳出资。2003年8月5日,某某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后,黄某所占公司股份比例81.25%,冉某、谭某、肖某所占股份比例变更为6.25%。任命黄某为董事,冉某为监事,肖某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在股东会议上签名。某某科技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5年4月28、29日,某某科技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谭某、肖某将其在本公司的12.5万出资转让给冉某,黄某、冉某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并代肖某、谭某签字。次日,冉某出具《出资转让协议》并签名,黄某代替肖某在《出资转让协议》上签字。(二)原告诉求肖某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肖某的股东地位,恢复其持有的某某科技公司25%的股权原状。(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肖某是否是某某科技公司设立的股东,对此法院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肖某主张其为某某科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签署某某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向某某科技公司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上的签名并非是肖某本人亲笔所为,而是黄某和冉某所为。如果肖某追认黄某和冉某应代其签名的效力,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投资义务。肖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将12.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黄某作为注册资本出资,但其既不能出示黄某的收条,又不能出示某某科技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因此,肖某主张确认其某某科技公司股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借名中已含单纯借名、隐名关系及实际股东三种可能的法律关系。首先,在因借名而形成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应就借名出资一事形成合意,使名义出资人对此种借名登记之情形知情并予以认可,单纯借名股东既不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黄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肖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相反,肖某在某某科技公司设立过程中参与制定了《股东会关于设立董事会的决定》《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监事会成员任职的决定》等一些列文件,且在公司成立后,参与了2002年5月8日的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会议,参与了公司销售制度、人事制度及股东资金比例等事项的讨论。以上事实表明,肖某并非某某科技公司的借名股东,其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愿和行为。已形成显明股东,但黄某并未提交出隐名投资协议等证据,不构成隐名。其次,为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仅仅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证明肖某是借名股东,也不直接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因此,在某某科技公司成立时肖某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某某科技公司的章程中同时也记载有肖某的名字,其应为某某科技公司成立时为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股东。(四)笔者评析借名投资关系中被借名者若想让公司承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有三点必须向法院证明,首先,被借名股东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并有行使公司股权之意愿。其次,被借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且行使了全部股东权利。最后,被借名股东真实地参与了公司的治理与实际的经营,通过以上三点即可证明其并非仅仅只是被借名而已,相反,若借名股东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借名股东之间的借名投资协议,或无书面协议,但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借名股东未出资、未行使股东权利和未履行股东义务且未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和管理,则法院可以认定借名股东的真实股东地位,法律不会保护被借名股东作为“股东” 而应享有的权利。此处与隐名股东显名的区别在于,借名股东本质上即为公司股东,不需要再次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记载的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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