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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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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变更承租人的正确姿势在这里!

房地产2020-05-20|人阅读

导言:上海市公房承租人变更有哪些条件?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本文依照上海政策对此进行分析。

首先来分析在没有发生动拆迁、征收时,公房承租人变更的问题。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对此,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进行了细化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另外,在2019815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 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3 号)以及解读材料也对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条件以及禁止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曾经有当事人咨询我,问:“房子在上海市虹口区,我弟弟是公房承租人,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孩子,我父母早已去世,房子里就我弟弟一个人的户口,没有其他亲人,我户口在本市其他地方,律师,我能变更成这套房子的承租人吗?”

按照上述的规定,实际上当事人作为旁系亲属是无法变更为该套房屋的承租人的,其他很多地方比如天津等地旁系亲属是可以成为新的承租人的,这是需要注意的一点。

第二、动拆迁、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到公房承租人变更以及补偿利益分配的问题。

在公房动拆迁过程中,拆迁/征收协议往往是由动迁组与承租人签订的,但是如果公房承租人去世,没有新的承租人那么该如何处理呢?首先是参照上述规定选择新的承租人,如果没有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现,那么该公房就会被收归给国家。

另外,关于公房征收后补偿如何分配的问题,《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有详细的说明,具体可以查看我往期的文章了解。

需要注意的是,本人在上海经历过一个有意思的案件,当时是在动迁过程中,区政府已经对某户公房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户也向中级法院提起了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在这过程中,同住人跳出来到区法院提起变更承租人的诉讼,认为现在的承租人变更有问题,没有经过同住人的同意,最终法院以“系争房屋已经被国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征收,且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附着于物权之上的租赁关系亦已不复存在,不具备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的可能性”为由驳回了同住人的诉请。

上海公房承租人的变更存在正常变更、去世后变更、动拆迁过程中变更的问题,本文依照上海政策以及本人相关经历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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