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诉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XX的委托,指派赵江律师,代理其与原告苏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开庭前,代理人进行了必要的证据收集,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审判长(审判员)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受法律的保护。
2016年11月14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婚姻登记窗口领取了离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定离婚协议书时,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有效。同时双方在签署该离婚协议书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且必须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因此被告提出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夫妻的忠诚义务,多次长期与多名异性保持非正常男女关系,存在严重过错,且发生在被告意外怀孕之前,过错在先。
夫妻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保持彼此忠诚,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我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长期与多名异性保持非正常男女关系,且导致个别异性怀孕的事实,严重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且屡教不改,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心理伤害。在保持夫妻相互忠诚义务范畴来讲,原告过错在先。
三、原被告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经深思熟虑、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处理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寻求新的男伴是听从了原告的真实授意,且原告在解除婚姻之前知情被告有新男友的事实,故不存在重大误解。
四、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屋的处分符合离婚时财产分割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合法债务的权利,被告在恋爱期间向原告借款捌万元的事实,依据法律,应该予以归还。同时,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被告向他人借到的购房款叁万元,原被告双方应该共同偿还,但一直未履行其义务。婚姻关系解除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额外的15000.00元作为补偿。结合以上数据与争议房屋购买时支付的首付款15万余元相比较,纵观全案,就不难看出,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对财产的分割均经过了详细计算,且符合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性规定。如考虑婚姻法对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之“照顾女方利益”原则,女方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仅没有照顾份额,而且还给男方多有补偿金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从程序上,原告并不能单独提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况且原告属于过错方,发生出轨过错在前。
综上所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多次出轨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均经过了详细计算,深思熟虑、平等自愿、且协商一致的基础,所约定内容也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不能仅以原告不实的事实描述,重新分割协商一致的财产所有权,从而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及严肃性。故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赵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