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容留卖淫罪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选择性罪名,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比如在行为人的居住地、租住的房屋或者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又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等。
容留行为是否主动实施、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他人”不区分性别和人数。
就本罪而言,只要他人在行为人的容留下,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