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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倩律师
曾倩律师
广东-深圳
副主任律师

律师对话录:恶意购买航班延误险获取赔付行为的法律分析

合同纠纷2020-11-12|人阅读

近日,一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近三百万的新闻,引发了众多网友的关注,也引发法律人士对该行为定性的热烈探讨。有网友调侃这种行为,航班延误,发家致富。

今天是我与曾倩律师值班,就此事件今天产生如下对话:

我:对这两天热议的李某利用飞机延误险骗取保险金的事件,你是如何评价的呢?

曾:我注意到报道称,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保险诈骗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保险诈骗罪要求有虚构保险标的等情形,但我认为李某并无该罪列举的情形,不成立本罪。退一步说,她的行为虽然有虚构乘机事实,但顶多属于民事欺诈,远未达到刑事诈骗的程度。所以我认为她也不成立一般的诈骗罪。

我: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李某冒用骗取的他人信息购买机票和延误险的行为可以归结为无权代理,在被冒用的人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这意味着李某与航空公司订立的客运合同(买机票行为)以及李某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都是无效的。

曾:我不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被冒名的人可以事后追认,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这些人事后表示认可的话,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我:但是李某已经被抓,此前没有追认,之后追认也几乎不可能。另外,由于李某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购买机票并投保延误险,从违反公序良俗的角度,也可以说明合同是无效的。

曾:除非延误险合同本身载明投保人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时合同归于无效,但根据商业保险的性质,这种情况不太可能出现。

我:根据保险诈骗罪列举的规定,保险诈骗罪主要是指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编造保险事故原因或者夸大事故损失。我对该条的理解是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罪。因为没有真实有效的合同,就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主体,也不存在保险标的等要素。由于李某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效,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情形。因此,我认为李某的行为并不成立保险诈骗罪。

同时,我认为其行为是可以成立一般的诈骗罪的。他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而言,行为人虚构了航班行程,故意挑选延误率高的航班并购买延误险,以乘坐航班购买延误险为幌子,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

曾:你对保险诈骗罪的这种解释逻辑上是说得通的,但合同有效与否我和你意见相左。另外,李某虚构行程是客观事实,但这是李某和航空公司的合同关系,这个合同仍然有效,更不影响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

我:我认为对两个合同关系,应该整体评价。李某虚构航班行程,在不具有乘坐飞机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冒用多人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同时也购买了延误险。根据刚才的论述,我认为延误险合同也是当然无效的。

曾:现实中,保险公司并不规定投保人只能为自己购买保险,是允许由其他人代为购买的,实践中经常有投保人为亲属购买保险,但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同时,保险合同比较特殊,是一种射幸合同,航班是否延误本身就是概率事件,在李某支付保费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只要出现航班延误这一赔付事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义务,并不会因购买人非其本人而免责。

我:但是购买延误保险的人并非真实的乘机人,也不是正常的投保人,他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赔付,而不是通常的规避损失,这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曾:保险公司很难了解投保人的动机,实际上保险公司也不关心投保动机。乘客或者投保人到底是谁以及是否实际乘坐航班,保险公司并不在意,因为这并不影响延误险合同的效力。李某使用的真实的身份信息购买保险并且支付了对价,客观上她就有要求赔付的权利,无论她的乘机动机是否虚构。

我:这样理解似乎也说得通。我想到前段时间看北京师范大学袁斌教授在分析张文中案时提到,并非所有的虚构事实行为都成立诈骗罪,要看该事实是否属于关键事实,像仅仅是虚构了行为主体这种,就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曾:对于哪一事实属于关键事实,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延误险合同的关键事实就是飞机是否延误。只要李某不是故意造成飞机延误或虚构延误事实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其行为在刑法上就是正当的。张文中案中罪名之一有诈骗罪,指控理由是他以别家公司的名义申请了国家专项补贴,然而实际上他自己的公司也具备申请补贴的资格,只是出于缩减流程的考虑以别家公司的名义申报,虽然这一行为也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客观上并不会造成经济损失,不具有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

我:是的,这种行为实质上并无损害国家利益。但是李某前后900次购买大概率延误的航班机票,难道不足以说明他非法获取赔付的动机吗?

曾:这个问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李某只一次购买航班并获得延误赔付,那保险公司和我们都不存在异议对吧?既然单次行为是合法的,为什么重复900次就变成非法的了呢?对于某些由量变引起质变的犯罪,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该行为进行规制,例如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否则不能轻易进行类推。

我:假设你是不懂法律的一般民众,你会如何看待李某的行为?

曾:一般民众会认为个人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天然弱势,规则制定者不能选择性承担义务。网络上大多数人其实也是这个态度。李某行为之所以得逞,是延误险的设计本身存在漏洞,这次事件是保险公司完善产品、堵住漏洞的契机。任何商业行为都有风险,商业主体出现亏损就企图利用刑法来制裁交易对手,这不利于构建正常、理智的商业环境,也有让刑法沦落为强势方打手的嫌疑。

我:长远来看这种行为很难再出现,也无刑事制裁的必要。

时间过得很快,今天的值班工作就在愉快的交谈中结束。法律问题的思辨有趣非常,每一个话题的评价背后其实都是丰富多彩的逻辑思维和价值取向,而正如罗素所说,参差不齐,正是世界美之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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