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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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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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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其它2020-12-25|人阅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三)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四)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五)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以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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