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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必须调查对方微信账户身份信息才能证明真实性?

债权债务2021-03-24|人阅读

作者:熊承星律师

随着微信社交软件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在民事诉讼中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形就变得极其普遍了。但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有一个特点——对方真实身份在直观上是无法直接确定的(比如你微信好友中备注的“张三”如何确定就是张三本人而不是其他人冒充?)。而且“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各种技术的发展,市面上早就出现了可以人为生成微信聊天记录的软件。因此,站在法官的视角,如果只看到你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法官是无法直接判定这个聊天记录真实性的。

于是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这种证据,有经验的律师就知道得跟当事人讲明,有必要去深圳腾讯公司总部调取对方微信账户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自身的真实性(网上有很多这方面的调取微信账户信息的操作指南)。毕竟证据多多益善嘛,提前自己准备好充足证据,开庭时也免得影响法官判断。

如题,那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这种证据,是否一定得去腾讯公司调查对方身份信息才能证明聊天记录自身的真实性呢?答案是否定的。

01.调还是不调?取决于“两方面三要素”

其实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调查微信账户身份信息的情形是很少的。基于我自身实务经验而言,是否需要调取对方账户身份信息,需要考虑的问题大致可概括成“两方面三要素”。这“两方面”,就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大的分类。咱们先说客观方面的两个要素。

第一,看对方是否参加开庭(即是否缺席审理)。注意,这里说的参加庭审是从广义上讲的,如果该方当事人有委托律师出庭的,当然也算参加开庭的。如果对方是原告诉讼地位的,那一般都会出庭的,否则会视为撤回起诉了。如果你是原告,对方是被告,那对方是否缺席审理就很关键了。

如果被告有参加庭审的,那只要你作为原告自己不伪造证据的,那就毫无必要专门去调取对方微信账户身份信息了。理由很简单,如果被告本人自己有出庭的,其一般是不敢明目张胆的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的,因为聊天记录可以当庭现场核验(类似的,对于证明手机号码是其本人所有也是通用的。被告否认某手机号码是其本人的,除了其他证明方式外,当庭拨打电话有时也是一个不错的验证方式。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你得确定你微信聊天对象就是其本人。如果你自己都被蒙骗了,那就另当别论了)。如果被告只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的,同样的道理,有职业操守的律师一般都不会否认的。有些律师可能会采用这种质证说辞,比如辩称自己不了解,得问过被告本人后才能确认。如果遇到这种情形的,那也好办,律师既然代理当事人出庭,那么律师有义务去核实聊天记录真实性,比如当庭询问被告本人或者庭后给出答复。(这里顺便提一下,目前很多年轻律师无知无畏,还是惯用老一套质证伎俩,比如对于很多自己明知真实的证据也要当庭否认,俨然一副“不见棺材不落泪”的做派。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证据规定》已有明文规定,这种故意否认证据真实性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原告完全可以请求法官对其进行司法处罚的。)

再说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形。大家都知道,被告如果缺席审理的,其实在开庭之前就有很多征兆,比如起诉状没人接收、被告玩失踪等等,这种情形下法院一般都会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公告满3个月后,无论被告是否知悉,法律上就视为已经送达了)。这种情形下,原告如果提交了微信聊天证据的,那么就得视案件具体情形,看基于本案所有证据是否足以推定聊天记录真实性。这就是我上面说的客观方面的第二个要素——证据因素。

我们要知道的是,所有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证据推定规则(也就是间接证明)是极其普遍的情形。所谓证据推定规则(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种),就是从基础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逻辑过程,这个基础事实到待证事实之间的“间隙”,就由经验法则来填充。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推定结论都成立,这取决于案件具体事实。从证明标准角度而言,这种适用推定规则的经验法则须满足高度盖然才行。

如果你作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那你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的真实性,当然也是可以推定成立的(对于这第二个要素的说明,阐述起来有点抽象,因此下面第2部分我会给出一个参考范例方便读者朋友们理解)。

除了上述客观方面的两个要素外,主观方面就看律师自己对案件的研判、掌握程度了,或者直白点说就是看律师自己的证据法水准了——律师得能准确判断案件中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是否足以推定聊天记录自身的真实性。(这里有个小问题有必要单独提出来说下,可能有读者会有疑问:为了保险起见,直接去腾讯总部调取被告微信账户登记信息不是最稳妥的么?何必冒着法律风险纠结呢?对于这个问题,确实有些情况下是完全不用纠结的,比如对于深圳周边城市的案件或者干脆就是深圳当地的案件,那去腾讯总部调取微信账户登记信息也不是太麻烦的事。但如果是地理距离比较远的城市,或者当事人自己不愿意多支付律师办案成本的,那这个问题就值得考虑了。)

回到正题。对于被告缺席审理时,有时律师会遇到这种情形,比如庭审中法官会当庭要求原告庭后去腾讯公司调取被告微信账户登记信息,用于佐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时法官甚至会以“释明”的口吻明确提出这个要求(比如“如果原告拒绝调取被告微信账户登记身份信息的,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要求书记员详细记在庭审笔录中。这个时候律师就得沉着应对了。有经验的律师必定知道,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大多在庭前都没有看过案件材料,很多情形下都是庭前那十几分钟内书记员临时将诉讼材料摆在审判席上。法官庭审过程中一边审理一边熟悉案情。因此,如果你了解了这一点就会理解法官为何会倾向于要求原告去调取被告微信账户登记信息——法官在对全案案情缺乏深入细致了解的情形下,基于全面、尽责的角度,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TA当然是希望尽量扫清事实疑区了。

但作为代理律师,如果你内心十分坚定本案确实没必要专门调取被告微信账户登记信息的,那么你大可在庭审中简明扼要的陈述你的观点,并于庭后提交代理词作相应回复。(这里额外说下,关于“释明”这个术语,如果严格从证据法角度谈的话,上面我举的例子中法官这种说明并不属于“释明”,但不影响法律效果。这里也可以从侧面说明,并非所有的法官都精通证据法。作为律师,我们既要内心尊重法官,也不要盲目抬高法官的专业形象,把法官视为不可置疑的权威。毕竟从本质上说,律师也好,法官也罢,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至于自身专业水准如何,修行还看个人。但普遍而言,与律师相比法官当然是具备更丰富的案件处理经验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02.示例参考

针对是否有必要专门调取对方微信账户登记身份信息这个问题,上面我从“两方面三要素”作了大致阐述。下面我给出一个我曾代理过的民间借贷案件相关代理词说理部分,供读者朋友们理解参考。

案件背景:该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玩失踪,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起诉状、证据和传票,判决书也是公告送达。证据部分,原告只有三种证据:一是银行流水(原告借给被告的每一笔款项均有银行流水,被告还本付息绝大部分都有银行流水),二是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少量还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三是微信聊天记录。

关于本案中微信聊天证据足以推定具有真实性的专门代理意见

······

庭审中法官基于认真、负责的角度向原告释明,提出本案需要去腾讯公司调取被告XXX微信账户登记信息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对于这一点,首先原告表示理解,并对法官的专业尽责精神表示感谢。但原告认为,本案是没有必要专门调取被告XXX微信账户登记信息的,基于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的诸多证据材料,根据经验法则,已经足以推定这些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依法可以认定。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的每一笔款项以及被告所还的每一笔款项,都有银行流水记录(少数几笔是支付宝还款)一一对应,且银行流水原件以及支付宝交易原始记录庭审中法官也当庭核对过。银行流水当为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辅助证据一一参照对应。

第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跨度长达1年、证据材料将近100页。原被告之间的每一笔借款、还款行为都有相应的聊天记录一一对应。对于这些数百笔借款还款往来,如果原告故意伪造聊天记录,其难度、复杂度何其之高?故造假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三,请法庭额外注意的是,这些微信聊天记录几乎没有中断,原告是将其与被告XXX之间的所有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的全部提交。在双方微信往来中,被告XXX有将自己身份证原件(详见证据第X页)拍照发给过原告。而且,被告XXX支付宝还款的记录截图,其也有微信上发给原告,这些原始支付转账记录客观存在

从逻辑上讲,要证明这些聊天记录的对象确实是被告XXX本人的话,需要经过两个必要的逻辑推理环节:①首先,抛开对方具体真实身份,得证明这些聊天记录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原告自己用其他造假软件凭空编造的虚假记录。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些微信聊天记录,法官有当庭核查过手机原始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确实是原告微信聊天软件中客观存在的,不是原告自己凭空伪造的。第一个逻辑环节得到证实。②其次,得证明这些聊天记录对象的真实身份是被告XXX本人,而不是其他人冒充聊天。前面已经阐述过,这些聊天记录时间跨度长达1年,且对方有被告XXX本人身份证原件照片。而所有聊天记录都可以与原告与被告XXX之间持续、稳定的借款还款记录一一对应。上面已论述过,被告XXX支付宝还款的记录截图,其也有微信上发给原告,这些原始支付宝转账记录客观存在。如果对方不是被告XXX本人,哪谁可以转账后立刻及时拿被告XXX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呢?基于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那么这第二个逻辑环节当然也可以推定真实,这些聊天记录对象的真实身份就是被告本人。

我国民事诉讼适用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不是刑事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证据推定规则在民事诉讼中极其常见,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要基础事实是真实的,基于经验法则,就足以推定待证事实为真。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诸多证据,以银行流水原件为中心,微信聊天记录等辅助证据又可以一一印证,这些基础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这些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原告和被告XXX本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其真实性足以认定。

庭审中法官专门针对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对原告进行释明,提出高度盖然性不免除原告举证责任。这一点原告当然清楚,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而言,基于原告已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推定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存在,我方当然已经完成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讲已经达到了刑事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原告方不存在举证不充分的问题。

事实上,如同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真实存疑问题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才能认定真实与否一样,同样的道理,也并不是所有的与真实性相关的问题都必须通过直接证据证明。至少就本案而言,出于不增加原告方诉讼成本与精力的角度,原告方确实没必要专门去腾讯总部调查被告XXX微信账户登记信息。请法庭予以理解。

······

注:

上面所提到的这个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最终确实也如我所判定的那样认可了聊天记录真实性。但这里还是有必要提醒读者朋友们的是,本文的目的不是为了鼓舞或支持律师与法官“对抗”(作为代理律师,我们的对手永远不是法官,而是诉讼相对方。即便律师再有理,“怼”法官的行为都是愚蠢的),而是针对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如何更深刻的认识、把握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这个问题。

P.S.如果有律师同仁遇到类似问题了,还是仔细斟酌为宜。从根本上说,是否有必要调取对方微信账户身份信息,事关当事人切身诉讼利益。如果当事人愿意承担律师办案成本的,那最优方案当然是老老实实去调取了,毕竟这也不是啥太麻烦的事。须知,胆大的前提是“艺高”,如果自身对案件研判没有足够把握的,走稳妥策略为宜(律师也要时刻有风险意识,不能因代理策略失误而给自己带来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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