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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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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期间,签订的与清算无关的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2021-04-02|人阅读

公司清算期间,签订的与清算无关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4条)。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第一款)。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第二款)。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

二、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5日,A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介绍就业岗位的工作情况及福利待遇情况,全力帮助乙方通过单位面试并被录取。甲方向乙方收取就业岗位的相关费用26000元。2、乙方在通过单位面试后须保证按时上岗,中途放弃或者违纪,未能与招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甲方已经完成中介服务,造成后果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 A公司分两次收取王某26000元介绍工作费用(2017年4月23日收取6000元,同年4月25日收取20000元)。后经A公司介绍,王某被派遣至华塑项目部工作。2017年7月12日,王某被华塑项目部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王某据此认为,A公司隐瞒了清算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协议并交纳费用,遂诉至法院。 2017年3月15日,A公司的全体股东(燕某、高某)决议并向市工商局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该局申请注销登记。经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注销。A公司简易注销公告信息上的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28日。现王某以A公司在公司注销公告期间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其经济损失,燕某、高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二)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案A公司在注销前与王某签订案涉协议,违反该条规定。但违反该条规定应由《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调整,即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对公司在清算期间活动的限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只是约束了清算程序中公司的经营活动。

(三)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该行为并不因违反《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而无效,该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在本案中,A公司虽违反了《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故因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导致行为无效,而应由行政机关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型强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秩序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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