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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损失和维修期间交通费能索赔吗?

损害赔偿2024-02-26|人阅读
钟先生驾车发生两车碰撞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先生无责。由于事故责任方于先生及保险公司均拒绝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钟先生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案,认定于先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其免除责任的部分已向于先生发送信息,尽到了提示义务,判决于先生赔偿原告钟先生交通费2133.5元。

  原告钟先生诉称,其驾驶小型客车与于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其修理受损车辆用时36天,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贬值损失为2.79万元。此外,事故后其每天被迫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产生了额外的交通费2133.76元。于先生为自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于先生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贬值损失和交通费。  于先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于先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项目,公司已向于先生告知了保险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事故后亦赔偿了钟先生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钟先生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恢复正常使用,钟先生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财产损失的项目,该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钟先生未提供证据,且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于先生负全部责任,于先生虽认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其已收到保险公司发送的保险提示信息,故保险公司对于其免除责任的部分已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应由于先生就钟先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钟先生主张的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价值贬损。而且,钟先生所有车辆购买时间已两年有余,行驶公里数超过6万公里,已不属于新车。故钟先生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先生主张的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但其提供的票据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于先生向钟先生赔偿交通费2133.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钟先生所驾驶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对于费用合理性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通勤方式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对于非经营性车辆的车主而言,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对于有特殊需要的车辆,当事人如果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实际合理的,也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即可租用大体相当于受损车辆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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