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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彪律师
张启彪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我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合同纠纷2020-09-15|人阅读

案例:张某开了一家日用品超市,从事烟、酒等日用品的批发零售。李某为张某超市相邻的土家菜馆的老版。2009年8月6日李某从张某超市采购一批烟酒,总计金额3万元,因李某一时周转不开,货款未予支付,因两家相邻,也未明确约定何时支付,张某也一直没有好意思向李某催要。至2017年9月9日李某仍未支付此笔货款,张某向李某催要不成,随持有李某签字的送货单于2017年9月20日将李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张某对该笔购买烟酒的事实及未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可知,当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货款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也就意味诉讼时效自此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发生在2009年8月6日,至李某起诉之日已经经过8年多时间,远超过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其有权不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李某的主张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张某说的有理、有据、有节、有气势。

李某懵然,但也不是吃素的,什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我有权随时要求张某支付货款。念及两家邻居,这么多年一直没好意思张口问你要,你还有理不付了?

双方对适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适用和条款争执不休。李某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张某则抗辩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在总则部分,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在分则部分,是对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李某很是愤然,但又觉得张某说的好像有道理,难道自己的钱真的要不回来了吗?真是不甘心。李某想了想后,很肯定的认为专业的事还是应该交给专业的人。于是借休庭时间,赶紧找了一位律师咨询。

律师在听了李某的案情陈述后给予了专业分析:

首先,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受损害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李某与张某的交易属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李某确实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有权提出不再支付货款额的义务。

其次,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点自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何时。

最后,李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无法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也规定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时,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作为特别条款应当优先于第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排除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采纳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即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无法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规定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合同法适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就涉案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又无法达成新的付款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李某的案情,可知李某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2017年9月9日开始计算三年,李某的权益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过律师分析,李某豁然开朗。法官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判决张某支付李某货款3万元。

参考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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