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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岩明律师
刘岩明律师
浙江-杭州
合伙人律师

贩卖毒品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9-06-10|人阅读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熊某某亲属及熊某某的委托,依法担任贵院审理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为了履行辩护职责,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1、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熊某某与周某共同贩卖毒品。

通过开庭审理及周某口供,周某不承认与被告人熊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也没有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毒品是从熊某某处购买的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庭审中也不任何与周某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毒品是从周某处购买,也不知道周某购买毒品的来源。

2、本案被告人熊某某与周某的关系不是主从关系。

按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会议纪要(又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区分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关系,在存在中间介绍购买的被告人,帮助购买人购买的,与购买人成立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找周某购买毒品,如存在中间介绍,二人成为共同犯罪,如存在上下线,二人是不是共同犯罪,本期毒品交易,只在二人之间进行,与熊某某没有关系。

3、被告人熊某某的口供存在在刑讯逼供诱供的嫌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以开庭查明的事实为准。

办案机关提供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也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多发生在不是在审讯室,在审讯室的审讯录像不能排除刑讯逼供。

4、公诉人提供的在被告人家中搜查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熊某某所有,不能认定为熊某某贩卖的毒品。

被告人对搜查笔录及毒品的来源提出异议,搜查毒品时被告人熊某某不在场,毒品不是其所有的,也没有证据是贩卖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二、若法庭判决被告人熊某某有罪,应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有以下从轻,或酌定的情节,量刑留有余地,从轻处罚。

1、本案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线人并在控制下的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立案的时间2018610日,立案时间在交易时间之前,公安机关利用特情线人王某某以购买毒品为由,发起毒品交易,整个毒品交易在警方的控制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2、本案毒品交易同样存在犯罪引诱和和数量引诱。

线人王某某明知道被告人宋某某没有钱,以借钱给宋某某为诱饵,引诱宋某某购买毒品,在宋某某同意购买2000元毒品的情况下,王某某又劝说被告人宋某某购买2万元的毒品。庭审查明的事实有线人王某某口供和被告人宋某某的口供进行印证。

按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会议纪要(又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及相关规定,可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与周某共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请求合议庭根据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恳请采纳。

辩护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刘岩明律师

20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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