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凌女士系程1母亲,被告程2系程1前夫,原告凌女士在程1怀孕初期被被告程2叫来照顾女儿,结果于2012年5月孩子出生后9天,程2离家出走,留下剖腹产后不能动的程1及刚出生的孩子。程2作为孩子父亲及丈夫,遗弃妻儿,不支付物业费,法院判决的抚养费也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要求其支付儿子照料费他拒绝理睬。原告垫付了2011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程2支付位于上海市528号房屋自2011年7月至2018年4月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6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请求判令被告程2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共计45个月的照料费按每月5,000元的一半2,500元计算,共计112,500元。
三、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于2012年5月搬离系争房屋,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不应该承担费用;
2、系争房屋于2009年11月14日购买,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以及程1、程3四人共同共有,四人并未约定物业费支付方式和承担份额,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共计3414元,2011年7月起是原告主动支付的;
3、关于物业费的诉请已经在之前诉请的分家析产一案中处理完毕;
4、关于物业费的承担份额应当根据被告在分家析产一案中获得的房屋折价款的份额来计算,如果法院一定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的话,被告只愿意承担物业费总额的15%。审理中,原告凌女士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四、法院调查
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女儿程1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程2向本院诉请与程1离婚,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程1与程2离婚;后程1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判决书中查明,程2与程1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后,程2搬出上海市528号房屋。在程2诉程3、凌女士、程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程2和程3、凌女士、程1同意系争房屋的价值含固定装潢按照600万元计算,本院判决系争房屋归被告程3、凌女士、程1按份共有,其中程3、凌女士占50%份额,程1占50%份额,程1支付程2房屋折价款110万元,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程1负担。
2.2011年7月至2018年4月,系争房屋的物业费共计14,733元,均由凌女士向物业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发票、签购单、催缴管理费通知、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五、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女士2011年7月至2018年4月的物业费共计2,9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程2负担。
六、一审判决理由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本案所涉部分物业费虽然发生于原告女儿和被告分居期间,但被告离开上述住所,是因婚姻家庭纠纷所致,即使被告未实际享受物业服务,亦该交纳物业费。被告辩称关于物业费的诉请已经在之前诉请的分家析产一案中处理完毕,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并未对本案所诉请的物业费进行过处理,故被告的辩称法院难以采信。但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被告程2所获得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大约占系争房屋总价值的15%,故被告可以按照该份额来负担相关的物业费,即被告应当承担物业费2,946.60元。因上述物业费已经由原告支付给物业公司,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94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