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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仲勋律师
徐仲勋律师
山东-济南
主任律师

这笔钱是借款还是还款?看这些证据

民间借贷2020-12-02|人阅读

原告杨某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两笔)、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刘某转账合计16276.00元。原告杨某另主张被告刘某自2019年11月20日开始借用其信用卡滚动刷取现金,截至2020年1月24日实际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6018.00元。但被告刘某并未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为查明事实,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听证笔录一份,听证笔录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6276元,但主张系原告归还所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另认可刷了原告信用卡6000.00元,但仍主张系原告归还所欠被告的借款。2020年3月23日,法院再次对原告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陈述截至2020年1月24日,经核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 5959.80元。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账单详情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分多次向其借款合计22235.80元(16276.00元+5959.8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虽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归还的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现金10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2235.8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970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原告可以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因借款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未归还即为违约,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2235.80元,被告应以2223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22235.80元;

二、被告刘某以借款本金2223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杨某自2020年3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被告借用其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法院为查明事实庭前作了听证笔录,抓住了被告前后陈述矛盾的关键点,从而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其借款现金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在此情形下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在此提醒,不管多好的亲戚朋友向你借钱,请留好借条、银行转账等相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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