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罗彦律师
罗彦律师
云南-临沧
主办律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二)

公司破产2020-06-12|人阅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拒绝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对管理人处以罚款,并可向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应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制作决定书。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向管理人送达,并将复议决定通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二条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依照相关规定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人民法院在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比例时,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四)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在确定报酬收取时间时,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行职务情况,分期向管理人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依职权进行调整。

第六十六条 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自报价一般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限制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自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该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予以确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主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第十六条或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或三十六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应计入管理人获取报酬的基数。

对前述被追回的资产,人民法院可区分计算,适当提高该部分资产的报酬比例,一般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七十条 管理人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其自身报酬中支付。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代理参加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和评估,对具体财产实施调查、管理和处置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不属于管理人报酬,从破产费用中列支,但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七十二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各方可以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但报酬总和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形成决议并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三章 债权申报、审核及确认

第七十七条 受理案件后五日内,人民法院应及时办理下列事项:

(一)制作《受理破产案件公告》;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债务人须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债务人保护好企业财产、账册、印章、资料,停止清偿债务,不得擅自隐匿、私分、出售企业财产;

(四)制作《中止诉讼(仲裁)通知书》《解除保全措施通知书》《中止执行通知书》,在管理人的协助下,及时送达相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五)其他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在管理人的协助下,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

第七十九条 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债权申报期内,管理人应当安排专人在人民法院公告明确的债权申报地点受理债权申报事宜。

第八十条 债权申报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书面说明申报债权的金额及性质,并将相应的证据提交管理人进行审查。

形式审查合格的,管理人应出具债权申报回执,并将申报的债权登记入《申报债权登记表》。登记表应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债权人姓名、地址、开户银行及联系方式,债权申报时间,债权数额和性质,债权有无担保及担保形式等。

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应当分别登记。

第八十一条 为便于债权申报人收到人民法院、管理人寄送的文书,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应让债权申报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有权就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以及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债权到期。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就其将来追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无需另行申报。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通过破产程序实际获得清偿前,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内依据破产程序受偿。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权就其已清偿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产生的利息部分向债务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将已申报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债权受让人无需再行申报债权。

第八十五条 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直接编制职工债权清单并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或网络平台进行公示。

债务人应在破产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说明是否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自行安置职工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安置情况说明,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根据职工债权调查的需要,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资料。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提供上述材料的,管理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劳动监察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上述机构调取证据。

第八十六条 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构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予以认定。债权人、债务人对此持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未经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管理人应结合债务人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数额是否正确,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有无担保等进行实质审查,明确债权性质,将债权区分为应予确认、暂缓确认及不予确认,并编制债权表。

第八十九条 管理人应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九十条 债权被确认的债权人,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相对应的表决权利,并在将来破产财产分配时,获得相应清偿。

第九十一条 下列债权,管理人可暂不予确认:

(一)管理人尚未得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的债权;

(二)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

(三)附条件但条件未成就的债权;

(四)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保证债务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

第九十二条 尚未确认债权的债权申报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应当提交基础证据。

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证据,再结合利害关系人意见及给予临时表决权对破产程序的影响等因素,能基本确定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的,可以作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决定书,向该债权申报人、债务人、管理人及异议人送达。

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如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则不得继续参加破产分配,已按临时债权额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如果被确认属于破产债权,则按最终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分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对管理人书面通知的审查结果或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对异议债权予以复核,并在五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人不服复核结论的,管理人应在债权登记表中对此予以注明,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异议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前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管理人可按无异议处理。

第九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债权及审核进行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九十五条 债权表中债务人、各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确认债权的裁定书。

对裁定确认的债权,当事人无权再提起异议之诉。

第四章 重整

第九十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第九十七条 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第九十八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务人最近三个年度内的工商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名单,以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四)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五)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形成时间和催收情况;

(六)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和债务形成时间;

(七)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八)债务人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九)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主要债权人对重整的意见;职工对重整的意见;债务人继续经营方案及可行性分析;资金筹集方案、债务清偿方案及可行性分析;债务人具有挽救价值的说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重整成本等);职工安置情况或预案(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解决方案、维稳风险评估及应对等);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工资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一)债务人股东(大)会同意重整的决议文件;

(十二)申请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定义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重整的相关文件;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二)债权人及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及债权有无担保的证据。申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重整的,还须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及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证据;

(五)重整价值分析和重整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条 出资人申请公司重整,除应参照本指引第九十八条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能够证明申请人为债务人出资人及申请人单独或合计出资份额占十分之一以上的证明材料。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