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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三种“赔偿金”

合同纠纷2022-08-08|人阅读

浅析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三种“赔偿金”

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金”共有三种,实践中经常有人弄混,甚至一些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也有傻傻分不清的时候。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三种“赔偿金”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八十五条、八十七条规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中。下面笔者就三种赔偿金的区别和联系分别进行说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的经济赔偿金,加付的标准为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该种“赔偿金”需劳动者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只有劳动者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不行使职权且符合法定给付条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才能予以支持。该种赔偿金司法实务中被称为“加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是指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条款中的“赔偿金”比较容易理解,适用条件只有两种,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该“赔偿金”无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当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委员提出即可。该“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即2n。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存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同时支付赔偿金。该条款来源于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一直以来,司法实务中对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赔偿金”的性质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该种赔偿金指的是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即只有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实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劳动者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种“赔偿金”。也有人认为该“赔偿金”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性质一致,即该“赔偿金”为“加付赔偿金”。还有人认为该“赔偿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八十七条规定的2n,即劳动者可用主张3倍的经济补偿金。

该争议至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才了定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559页载明,该赔偿金性质为“加付赔偿金”。但司法解释四十五条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八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并不一致,其中司法解释四十五条第一项并不在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八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即四十五条中“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并未规定在八十五条中,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时,劳动者的主张能否得到保护,就属于仲裁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了。

小伙伴们,三种“赔偿金”,你们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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