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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