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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光律师
李伟光律师
广东-河源
主办律师

父母是否需要清偿子女生前债务?

债权债务2019-09-16|人阅读

案件焦点

本案身故保险金30万是否按照遗产处理,借款人陈某生前债务是否应由借款人的父母偿还。

案件回顾

家住东源县城的陈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陈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周某借款12万元。两年后,丈夫陈某不幸因病去世。丈夫陈某生前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身故保险金为30万元,未明确约定受益人具体名字,受益人一栏约定为“法定”。丈夫陈某死后,其生前存款和婚前房子等其他财产全部由其妻子包某继承,30万元的身故保险金由陈某父母获得。

周某认为陈某的借款应由借款人妻子包某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遂将陈某妻子包某诉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妻子包某则认为丈夫陈某生前的债务应先由陈某父母获得的30万身故保险先偿还,所以追加陈某父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律师作为陈某父母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妻子观点

陈某妻子包某坚持认为本案身故保险金30万应当先予以偿还陈某生前债务。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因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列明受益人为其父母。因此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清偿债务。所以妻子包某认为陈某父母应当将身故保险金30万用来偿还债务。

父母观点

作为被告陈某父母代理人,本律师认为,在保险公司获赔的身故保险金30万并不属于遗产。首先,借款人陈某在保险公司购买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依法是可推定为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为陈某法定继承人。经过调查,其投保单如下图显示,在陈某投保单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栏明确约定了“法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此可以得出借款人陈某在保险合同中是明确约定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而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某的父母、妻子包某。

其次,只有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如上所述,保险合同已经指定了受益人的,是陈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法定继承人包括陈某的父母、妻子包某,即受益人是确定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也就说,保险金只有在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受益人丧失、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案30万保险金依法是有指定受益人的。既然保险合同已经指定了收益人,本案身故保险金30万不应清偿债务。另外还得知,借款人陈某身前因为治病已经花费了医疗费近90万元,大部分都是向亲戚借的,而陈某父母所获得的保险金30万基本都已经用于偿还亲戚的借款,陈某父母实际最终并未获得这30万元。所以请求陈某父母将30万保险金用以偿还陈某生前借款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认定涉案保险金30万不属于借款人的遗产。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父母有继承陈某遗产情况下,妻子包某要求陈某父母偿还借款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法院最后判决被告陈某的妻子在继承财产限额内偿还周某的12万本金和利息。判决后,各方均无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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