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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雅唯律师
杜雅唯律师
湖北-十堰
主办律师

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9-06-26|人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计*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为其辩护。

鉴于本案的立案背景,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等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有敲诈勒索罪和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敲诈勒索赵*不是事实

1、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计*和受害人赵*曾是地下情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四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工作,属于上下级关系。又鉴于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时常会有不同的项目经费。在费用的结算上,除了以提成的方式直接在工资里发放,还有一种是奖励下拨到十堰市公司账户员工自己贴票核销。(赵*2018491930分笔录第二页)。被告人索要的钱款是属于2016年提成部分。主观上是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且第一笔30万元,被告人认识到索要方式不合理,已经退回赵*本人(有赵*出具的收条为证)。该笔3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所得。

在本案中20178月,被告因为被公司辞退,加上未拿到属于自己的项目经费,向劳动仲裁提起了仲裁,向公司主张了2016年一季度的费用,所以第二笔25万元,属于向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赵*作为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人撤销对公司的劳动仲裁,项目经费由30万元协商一致为25万元,所以这25万元属于合法所得。

2、 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计*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任何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即作为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的;二是各种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即各个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不能脱节,必须相互吻合,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并且排除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三是证明内容必须是一致的,不允许有对立。而检查机关对被告人计辉指控犯罪的证据其证明的内容是不明确的,证据本身也缺乏客观性。

首先被害人赵*的陈述存在虚假矛盾之处,20183211505分的第三页陈述笔录中说“30万是计*编造的项目经费,因为公司压根不会给他这笔钱,所以我20173月被逼的没办法给了他这笔钱”。20184915时的第4页陈述笔录中说“25万是计*提出的项目经费,是在178月份被开除后才提出来的。”结合20173月份被害人已经支付过30万元。所以可以得知无论是第一笔30万元还是第二笔25万元,被告人计*索要的依据都是同一笔项目经费。

其次,证人乐*201857日的证人证言反应截止计*撤销劳动仲裁前,赵*仍旧是天安保险十堰地区的负责人,这与证人邹*2018330日第四页描述“计*当时虽然提出的是公司拖欠其项目方案费,但他很少去找公司协商,反而一直去找以及被公司解除十堰负责人职务的赵*来处理”相违背。所以赵*代表公司与被告人计*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计*与天安公司的和解,25万元是公司对被告人主张费用的同意,是附条件的补偿,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的非法所得。

再次,所有对受害人赵*的威胁短信均是第一笔30万元交付之前所发生,在17年的822日,被告决定由仲裁解决这笔项目经费后,已经将30万元返还给了受害人赵丽,也由赵丽出具了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非常遗憾的是,以上最能够证实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直接证据,也是被告人辩解返还30万元以及证实返还的收条这些主要内容,却没有得到认定。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仅凭被害人的单方控诉材料以及被告人拿到55万元钱这一基本事实,即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完全违背了定罪量刑应本着“不枉不纵,罪刑相应”的法制原则。

二、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敲诈勒索龚*未遂不是事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得知,2014年被告人计*与被害人龚*成为情侣关系,被告人计*20171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龚*10万元整,201836日受害人龚*也已经将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还款11万元,10万是借款,另外1万是购买粮油的退款)。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多次向龚*索要已经偿还的10万元欠款,这一说法不是事实,被告人计*辩解称之后索要的10万元是与龚小青在20142017年以情侣关系相处的时候,分多次,不定金额借给龚*的借款。合计金额也远远高于10万元,这些借款由于双方是情侣关系,一直没有让龚*打借条,而是后来合起来一起向她追讨10万的借款。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为了让被告人罚当所行,现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人计*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被告人是否涉嫌敲诈。

三、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对龚*的强奸罪不是事实

1、 被告人与被害人自2014年发展为情侣关系,交往过程中存在正常的性行为,检察院起诉书中描述,“龚*为了躲避纠缠离开十堰到武汉上班,并删除了一切与被告计*的通信方式,但被告计*通过发裸照逼迫龚*回十堰,多次违背龚*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这一点与实施不符,也与龚*的陈述相违背。首先,龚*到武汉工作期间,双方依然保持着微信,短信,电话等联系。其次在201614日龚*的报案记录第二页中陈述“8月份的时候我回来跟计*见面沟通,他说让我给他几天时间考虑一下,如果给不了我一个结果(也就是结婚),就不再打扰我。”从龚*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她本人还是有和被告人计*结婚成家的想法,与检察院起诉书中描述的逼迫回到十堰,强迫发生性关系不相符。

2、 从证据方面来说,检查院指控的强奸罪证据,仅仅只有被害人20183月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对其敲诈勒索行为时对强奸的陈述。201512月,20161月的相关报警记录中均只涉及被告人泄漏其隐私的控告,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计辉违反龚*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实施了强奸的行为。

3、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结合龚*之前多次因为被告人计*散播其隐私的报警的行为,辩护人认为,20161月之后,散播龚*的裸照不足以达到对龚*的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程度。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计*涉嫌敲诈勒索罪以及强奸罪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不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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