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等亲属为子女支付购地款可能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案涉土地为苏某、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支付相应土地价款,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潘某一人名下;地上建筑物亦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双方对以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未作特别约定,故以上财产属于苏某、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潘某认为购地款中有部分资金为其父亲和兄长对其的个人赠与,其应多分。苏某则认为,其一直实际使用案涉地块及厂房的三分之二,此为双方对财产的实际分配比例,其应分得三分之二。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潘某提出,苏某在(2019)粤0606民初5112号案件《庭前证据交换笔录》确认案涉土地购买款中包括潘某1出资300万元。经查,(2019)粤0606民初5112号案件《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载明苏某的诉讼代理人曾述称“7159552元购地款中有300万元是潘某1转给潘某的”。但以上陈述意见只反映300万元资金流向的其中环节,并未详细说明款项资金来源、性质,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苏某对购地款中300万元为潘某个人出资的自认。潘某的以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潘某提交了其父潘某1、其兄潘某2向其个人账户共计转账160万元,其收到以上款项后转账1527252元至土地出卖方的相关转账记录,且潘某的父亲及兄长对于以上款项均不主张为借款。而苏某否认以上款项为潘某1、潘某2自有资金。双方对于以上款项来源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潘某父亲与兄长为潘某购买案涉土地出资1527252元属实,以上出资款对应土地份额能否认定为潘某个人财产,还需考虑以上出资行为是对潘某一方赠与还是对潘某与苏某双方的赠与。虽然潘某提交了潘某1、潘某2所作的当时转款为赠与潘某一人的意思表示的视频资料及书面证明,但以上证据材料的制作时间在其与苏某产生离婚矛盾及离婚之后,不能真实反映款项转账当时的客观情况,亦不能以此认定潘某1、潘某2出资时作出了明确赠与潘某一方的意思表示。
同时,上述款项仅为案涉土地购买款的部分,即使潘某1、潘某2为潘某购买案涉土地出资属实,亦有别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对潘某、苏某双方的赠与。潘某关于购地款中有对其个人的赠与部分,其应多分财产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土地上厂房使用现状仅能反映苏某、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使用情况,不能视为双方对于财产分配比例的约定。苏某关于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厂房的三分之二,应多分财产的主张,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可知,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苏某、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建造,双方对以上财产份额未作出书面约定。据此,一审确定双方各占50%并按照一致确认的价值3600万元,由潘某向苏某支付1800万元的财产分割补偿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