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无资质但经竣工验收应予支付工程款
2017年12月10日,某村民二组及18户建房户代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某某分公司签订《某村民二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县某村民二组农危改民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民委会二组,工程承包内容:以图纸为准进行施工,,11栋A户型每栋合计金额为342,710元,2栋A1户型每栋合计金额为146,400元,5栋B户型每栋合计金额为300,384元,工程总金额为5,564,530元。
2017年12月16日原告某分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建房户将各自的建房款交给被告某村民二组,再由被告某村民二组统一支付给原告某分公司。2020年1月,案涉房屋建筑完工,原告某分公司将全部案涉房屋建筑移交给被告某村民二组及建房户。2021年9月14日原告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村民二组进行结算,被告某村民二组共支付原告某分公司工程款4,938,840元。
16户建房户于2013年1月自检提出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经原告某分公司与16户建房户协商,分别达成不同金额的质量瑕疵补偿款协议。
2023年10月11日经原告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村民二组再次对账确认,还有四户建房户未交清所有建房款,被告某村民二组共向建房户收到的建房款为5,132,400元,扣除已付原告某分公司的4,938,840元,被告某村民二组还有193,560元未向原告某分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及的建筑工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未提交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建筑主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某村民二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虽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建房户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工程价款,2020年1月,案涉房屋建筑完工,原告某分公司将全部案涉房屋移交给被告某村民二组及建房户,2013年1月原告与16户建房户协商,分别达成不同金额的质量瑕疵补偿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视为已对合部工程竣工验收,但原告某分公司有向被告某村民二组及建房户提供相应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
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某村民二组及建房户(发包人)与某分公司(承包人)身份签订,但所涉建房户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双方均明知工程的实际包发人为建房户,某村民二组仅是基于统规统建的需要代表建房户签订合同,同时为建房户代管、代付与工程有关的款项。某村民二组参与的合同行为系基于建房户授权,代理建房户实施的合同行为,该委托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直接服务于建房合同全部付款环节,且全程服务于建房合同的履行,故某村民二组收取建房户建房款后有向某分公司支付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会按与建房户达成的补偿协议向建房户支付质量瑕疵补偿款;已经与剩余未交清款项的建房户协商,其中两户已达成书面协议,还有两户继续协商,协商不了就另案起诉,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故以原告与建房户达成质量瑕疵协议最后日期即2023年2月15日达到支付条件,利息起算日期从202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某村民二组向建房户收取的建房款还有193,56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村民二组支付工程款19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由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民某村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3,56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