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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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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
主办律师

本律师办理邓某涉嫌聚众斗殴案,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事辩护2012-03-18|人阅读

本律师办理邓某涉嫌聚众斗殴案,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邓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2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4日被宜都市检察院批捕。其家属在侦查阶段聘请本律师,为邓某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会见了邓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阅卷,在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本律师根据本案事实,对其作无罪辩护,法院最终虽然没有完全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是对陈某做出了罪轻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生效后第三日便刑满释放。当事人邓某未提起上诉。

邓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邓某亲属的委托,并经邓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庭审中第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提到,从程序上看,本案公安机关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而退回后,公安机关并没有增加任何新的证据,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虽然提起公诉,但是在公诉机关看来,本案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第二,我们认为 1、从我国的刑法理论上讲,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的统一性,即:既要有共同的行为,又要有共同的故意和相互的意思联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犯。

1、被告人邓某和本案被告人张某等人之间在主观上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这一点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上可以清楚的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当邓某和张某见面后,张某对邓某说:“你们不过去了,就在这里等,我一个人先过去跟他们说(讲和)”(P31),被告人邓某供述:“张某说:我认得他,我跟你们说去”(P23),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和张某俩大约说了约4分钟,张某当时语气很平和,说算啦(P5)”,这些都足以证明第二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更没有和被告人邓某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和杨某、“黑子”之间形成聚众斗殴的故意。

2、被告人邓某和本案被告人张某等人之间在客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互相斗殴”。“聚众”是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而“互相斗殴”则是指双方都有向对方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和张某等人之间并没有为斗殴而纠集在一起。同时,张某没有实施任何斗殴行为,而被告人邓某是在对方向其发动攻击时进行的防卫行为。因此,他们之间没有共同斗殴行为。

3、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辩护人认为,只要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条件,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在对方人多势众,并且手拿械具对其攻击时,对其进行防卫,应该是无可指责的。如果在种情况下进行反击以犯罪论处并科以刑罚,实质是在告诉人们,面对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将遭受的不法侵害,只能坐等,结果只能是牺牲更大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正是被告人邓某积极的防卫,才避免造成更大的人身伤害。辩护人认为,此时被告人的防卫是完全正确的,是合法的,他此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携带匕首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就目前的三个被告人对这一事实的供述来看,前后矛盾。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对被告人的四次询问笔录中,只有最后一次被告人交代携带有匕首,其称:“匕首柄长约10公分刃长约20公分,带的匕首没有拿出来”,张某供述: “没带凶器”。刘某供述:“张某未带刀,其余6人都拿有刀,(长约50公分)”,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互相矛盾。况且匕首这一重要的物证,侦查机关并没有找到,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其携带匕首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因为没有物证,对其是否携带匕首,无法查实。

辩护人认为,即便被告人携带匕首,但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显露,也未使用,不能构成刑法上的持械斗殴。携带凶器和持械在客观行为上是不一样的,含义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这里的携带包括将凶器现露,也可以隐蔽所带的凶器,而持械则表现为将所带的械具外露。携带凶器抢夺即使没有外漏,也有可能构成抢劫罪,但是携带凶器没有外露,也没有使用,不应当构成持械斗殴的情形。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辩护人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望合议庭对本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郑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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