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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梁律师
杨国梁律师
江苏-淮安
合伙人律师

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为何判决无罪?(二)

刑事辩护2019-05-29|人阅读

主要观点:

交警大队在有确凿证据足以认定肇事各方责任的情况下,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推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法相悖;被告人朱某在较为狭窄的道路上会车时刹车减速,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驾驶赣D×××××低速蓝色农用货车从永新县龙源口镇XX村的家中出发前往永新县里田镇草市坳石料场装石头,途径永新县在中乡境内时,被害人岩某驾驶后载被害人刘某2的赣D×××××豪爵二轮摩托车同向某在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农用货车后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驾驶赣K×××××厢式货车同向某在被害人岩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2016年3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行驶至永新县在中乡垅中村路段时,与相向车辆会车时刹车减速,被害人岩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农用货车右后侧,紧接着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厢式货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摩托车,而导致摩托车再次追尾撞上被告人朱某的农用货车的左后侧,被害人岩某顿时血往外溅。被害人岩某的摩托车卡在周某车的保险杠前,摩托车及其车上人员均没有倒地。造成二被害人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停车后打开车门往后看了一下,认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便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周某下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急救,路人拨打110报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周某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岩某、刘某2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刘某2于同日11时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岩某于2016年3月5日2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在归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3月2日,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新交警大队)作出《周某交通肇事案责任认定初步意见书》(以下简称初步意见书),认定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初步认定周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涉嫌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3月7日,永新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报案,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岩某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朱某对永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吉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吉安交警支队以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3月17日对被告人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吉公(交警)不受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重审中,永新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予以更正,并重新认定被告人朱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抢救伤员和报警,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持C3E证准驾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岩某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款,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乘坐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朱某仍对永新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吉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吉安交警支队又以永新交警大队2016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3月17日对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已作出刑事判决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吉公(交警)不受[2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诉讼过程】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永新县人民法院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赣0830刑初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珍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赣08刑终32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永新县人民法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重审,2017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后经开庭审理。

【控辩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其在会车时按原速度行驶,没有停车也没有减速,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不构成犯罪。其没有撞死人,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没有赔偿能力,要赔只能由其儿子来赔偿,希望法庭公正处理。

【判决意见】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责任。该规定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的法律拟制。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不能查明当事人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了交通肇事,若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不完全具备交通肇事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即使逃离事故现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被害人岩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农用货车,周某持C3E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年检、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厢式货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再次追尾。从司法鉴定机构第二次痕迹检验报告,可以得出第二次碰撞更为严重的结论,由此可以证明二被害人的损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二次碰撞所致。被告人朱某驾驶农用货车在较为狭窄的道路上会车刹车减速,是出于对安全行驶的需要,并没有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是被告人朱某认识上发生错误即误认为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并不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要件。永新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初步认定书比较客观、公正。故对该初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规定是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而《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法评价是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本案是一个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永新交警大队在有确凿证据足以认定肇事各方责任的情况下,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推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但该大队的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岩某负次要责任及被害人刘某2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违法行为与死亡后果应该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在较为狭窄的道路上会车时刹车减速,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情况】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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